(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立标与刘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标,刘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刘立标,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刘宋,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徐占生,泗县大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立标诉被告刘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标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村民,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立借条一张,2014年因本人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借条一份,被告虽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前被告已撤回对借条中借款人签名的鉴定申请,不再要求鉴定,故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本村村民,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立借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宋借到原告刘立标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辩解借条是2010年书写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立标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