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诉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湖北竹溪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溪诉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兵,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得满,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竹溪���宏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同申请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竹溪县宏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为9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被申请人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10日,竹溪县宏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函告申请人,称其发生重大财务危机,申请人于2015年5月16日向竹溪县宏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送达了《提前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通知书》,要求其提前交存票款。同时,向保证人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但竹溪县宏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均未按通知履行义务。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对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拥有使��权的位于十堰市龙门沟工业园面积为74737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14第0004467号、十堰市国用2014第00044**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53号的一栋面积为4079.65㎡的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十堰市龙门沟工业园总面积为74737平方米的两宗土地(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14第0004467号、十堰市国用2014第00044**号)予以查封;二、对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53号的一栋面积为4079.65㎡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土地和房产在查封期间由使用权人和所有人管理使用,但禁止办理使用权和所有权转移手续,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周明智审判员 叶红艳审判员 夏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瑞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