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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舒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舒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系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系被害人之次女。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丽萍,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住沂水县院东头乡,于2015年2月8日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金泽,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沈庆如,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13121984********,住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沙岭子村89号,该公司职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许丽萍,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鲁Q869**普通客车沿沂水县许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前武家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该村谭立春相撞,致谭立春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舒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舒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调解或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8983元。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其已与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向保险公司主张。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为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舒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该案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在驾驶员提供其有效证件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合理赔偿,商业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王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受害人系沂水县许家湖镇前武家庄村村民,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用2000元,共计78926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停尸费、运尸费等单据9张,计159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辩称其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应属丧葬费之列,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舒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舒某某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舒某某应到沂水县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该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关于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能重复计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78926元。上述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知道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