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伟全等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伟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特字第16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151号综合楼。负责人:冯雷建。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伟全。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称:2012年5月22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授信申请人王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579084001204),约定授信人即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同意向授信申请人王宇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2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基于上述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王宇的申请,授信人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在网络银行上开通“周转易”功能,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7.8%,利率随央行变动。2012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王伟全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申请人与借款人王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王伟全自愿以其房产即位于武义县城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6、8号楼的三套房产(房权证武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9第005789号、武国用2009第005790号、武国用2010第0006**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依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之后,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为房他证武字第586**号,申请人依法享有第一顺位受偿权。2015年2月,授信申请人王宇未能按期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已连续逾期多期,拖欠利息67530.12元,到期应归还本金320万元。之后,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申请事项: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9第005789号、武国用2009第005790号、武国用2010第0006**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受偿权,受偿金额为未到期金额320万元、利息67630.0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共计3267530.12元;2、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伟全在异议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宇以“周转易”方式向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并以登记在王伟全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清楚。借款人王宇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协议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借款人王宇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依照《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四、十五条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伟全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明招路18#家园阳光城8号楼第12层3121号、13层3131号、6号楼第2层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武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9第005789-005790号、武国用2010第0006**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67630.0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6490元,由被申请人王伟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