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继沅与北京起重机器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继沅,北京起重机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继沅,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外马圈。法定代表人童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皓,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继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起重机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代理审判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继沅在一审中起诉称:高继沅是有36年工龄北京京城机电控股公司下属北京市电机总厂的职工,现电机总厂已撤销,一切事务(包括债权债务)由京城机电控股公司下属北京起重机器厂接管。高继沅家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是1998年拆迁至此,由本人购买,产权性质属于房改房,建筑面积96.46平方米。高继沅居住的房屋由北京特力昆热力服务有限公司望京供热管理服务中心集中供暖,按照相关文件供暖费用应由电机总厂全额缴纳,2007年之前电机总厂也一直是这么做的。但自2008年起,电机总厂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以自定的规定、张冠李戴的理由,只交纳高继沅70平方米的供暖费,造成高继沅的损失。因此,高继沅要求北京起重机器厂补交自2008-2009年供暖季至2013-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季欠费,共计3810.24元(单位每年给高继沅报销70平米,26.46平米都没有报,每年欠费635.04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继沅要求北京起重机器厂补交自2008-2009年供暖季至2013-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季欠费的请求,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继沅的起诉。高继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继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高继沅要求北京起重机器厂补交自2008-2009年供暖季至2013-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季欠费的请求,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高继沅不能同意此认定。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市容委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0)23号》第二条第四小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明确负担职工采暖费的具体形式和标准。用人单位为职工负担采暖费的,应当查验职工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及时为职工报销采暖费。”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负担供暖费属于职工福利,高继沅与北京起重机器厂之间的补交供暖费纠纷,应属于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的福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继沅的诉讼请求属于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第十七款“劳动争议”中的第171条“福利待遇纠纷”,故高继沅的请求应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三,高继沅起诉书中所用的“其他劳动争议”案由并不太大不妥,若二审法院认定高继沅的起诉状案由错误,则请求判定,修改案由为“福利待遇纠纷”,重新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发回重审。北京起重机器厂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高继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上诉人高继沅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高继沅已退休,高继沅与北京起重机器厂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高继沅要求北京起重机器厂补交自2008-2009年供暖季至2013-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季欠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高继沅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