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叶涛与吴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涛,吴兴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叶涛。委托代理人浦智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发。原告叶涛与被告吴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涛的委托代理人浦智华,被告吴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涛诉称:其与被告吴兴发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由其为吴兴发提供彩印用纸。2013年2月9日,吴兴发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36278元。后经催讨,吴兴发未付款。要求判令吴兴发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62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401元。被告吴兴发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要求到年底前付清。因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出具本案中所涉欠条前,其曾向叶涛出具金额为两万多元的欠条,后其再向叶涛购买纸张,加上之前的两万多元欠款,故其出具本案中所涉欠条,但叶涛未将之前的欠条返还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涛与被告吴兴发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由叶涛为吴兴发提供彩印用纸。2013年2月9日,吴兴发向叶涛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叶涛货款36278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吴兴发未付款,因与吴兴发协商未果,叶涛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叶涛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叶涛与被告吴兴发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吴兴发结欠叶涛货款36278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叶涛可以随时向吴兴发主张付款,该款经叶涛催讨后,吴兴发未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叶涛未能提供其向吴兴发催讨欠款的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涛支付货款362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吴兴发负担(叶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吴兴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吴兴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