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江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飞与四川明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江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马飞,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四川明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林芳。申请执行人马飞与被执行人四川明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飞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明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明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四川明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明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马飞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明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300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马飞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马飞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马飞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明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300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元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