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刘俊威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589号。法定代表人刘广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名安,男,汉族,1961年5月8日,系该公司工会主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贻伟,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威,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湖南湘乡县人,株洲市顺达停车厂朋友货运信息部经营者,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杨纲,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漆慧,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名安、陈贻伟,被上诉人刘俊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纲、漆慧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俊威系株洲市顺达停车场朋友货运信息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2003年开始,原告刘俊威与被告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建立了委托运输收割机的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约定货物的装卸责任和方法由被告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或收货方负责。2014年4月30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刘俊威,要求原告派货车装运三台收割机到云南鹤庆,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原告刘俊威和货车司机雷世营、陈延洲开货车到达被告处,因当时被告负责装(发)货的工作人员宋永衡在发另一批货,直到下午四点钟左右才开始装原告刘俊威要送的三台收割机。刚开始是宋永衡开了一台收割机到装卸台旁边,因其一个人忙不过来,其请求刘俊威到厂里的库房开一台收割机到装卸台,不久宋永衡将第三台收割机��到装卸台旁边,为了合理安排装好三台收割机,必须拆掉装在最前面一台收割机的拨禾轮,宋永衡要刘俊威和两位司机一起将拨禾轮拆卸下来,放在旁边,之后开始装车,收割机需要被倒着开进大货车,宋永衡要求刘俊威帮忙看着倒车,装了两台后发现不合适,又将收割机开下去,反反复复装了很多次,天黑的时候,三台收割机都装在了车上,之后需要将拆卸下来的拨禾轮装在最后一台收割机的割台上面,将拨禾轮抬到货车上后,天已黑,且现场没有开灯,宋永衡拿着手电筒照着自己一个人用铁丝捆绑拨禾轮,原告刘俊威与两位司机在下面绑车,之后宋永衡去拿收割机的配件及票据,临走时对原告刘俊威说:“刘老板,如果收割机需要动一下的话,你帮忙动一下”。刘俊威等三人将车绑好后,最后一台收割机的割台搁置在装卸台上,货车不能开动,需要移动收割机,将割台往上移使其离开装卸台。刘俊威就上去移动收割机,收割机突然往前移动,收割机将刘俊威挤到货车上的龙门杠上,以致原告刘俊威受伤。随即刘俊威被送往株洲市三医院抢救,在三医院照了CT,发现伤势严重后,又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56天,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部被挤压伤;心脏挫伤;双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多发肋骨骨折(2-9肋);右创伤性皮下气肿;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肩胛骨盂下撕脱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创伤性窒息;双眼球结膜出血。为此,原告刘俊威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刘俊威共花去医疗费38386.83元。2014年7月3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俊威2014年4月30日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刘俊威多次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刘俊威系城镇居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俊威陈述其以前经常帮被告开收割机,也知道升降割台收割机会往前移动。再查明,原告刘俊威的婚生女刘嘉明(2003年2月13日出生),事发时年满11周岁,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刘俊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刘俊威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8386.63元: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38386.63元;2、误工费12452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俊威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50498元/年予以计算,为12452元��计算方式为:50498元÷365×90=12452元);3、护理费4480元:原告刘俊威伤后住院5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48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56天=4480元);4、交通费224元:经原审审查,原告刘俊威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原告刘俊威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24元合理,原审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刘俊威住院56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68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56天=1680元);6、残疾赔偿金209554.8元:原告刘俊威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柒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为187312元(计算方式为:23414元/年×20年×40%=187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俊威婚生女刘嘉明年满11周岁,需抚养,按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的标准���算抚养费22241.8元(计算方式为:15887元/年×7年×40%÷2=22241.8元),抚养费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以上合计209554.8元;7、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刘俊威的伤情,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营养费7630元过高,超出部分,原审不予认定;8、鉴定费1100元:原告刘俊威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元属实,故对该笔费用应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刘俊威的伤情已构成柒级伤残,故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俊威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8877.43元。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多少。本案中原告刘俊威与被告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建立了委托运输收割机的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约定货物装卸由被告负责。2014年4月30日,因被告只有���员工宋永衡一个人负责发货,宋永衡一个人忙不过来,请求原告刘俊威等帮忙发货,三台收割机装上货车后,宋永衡离开装货现场,临走时对刘俊威说:“刘老板,如果收割机需要动一下的话,你帮忙动一下”;因收割机割台搁置在装卸台上,货车不能发动,刘俊威上去移动收割机,属于被告方授权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刘俊威作为承运人,本身就是受益者,其自身在绑定过程中因自己过错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因原、被告约定,装卸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没有装货义务,在宋永衡的请求下,原告才帮被告装车,原告受益是因为其帮被告托运收割机产生的收益,与装车没有关系,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成立。原告刘俊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着较大过错,一是其知道升降割台,收割机会向前移动,而一个人贸然行动;二是当��宋永衡没在场,且现场漆黑,刘俊威作为一个经常装卸收割机的“熟手”,贸然行动;三是当时收割机已经装上货车,货车车门及龙门架已经安装好,原告应当预见收割机往前移动的危险性,但原告刘俊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贸然行动,以致发生本案事故,故原审认定原告刘俊威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自己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被告作为托运方,负责收割机的装卸,三台收割机指派宋永衡一个员工负责装卸,明显人手不够,且装卸现场没有灯光,而原告刘俊威没有装卸收割机的义务,其人身伤害系其义务帮工过程中造成,故原审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本次事故损失的70%,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02214元(具体计算方式:288877.43元×70%=202214元)。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威人民币202214元;二、驳回原告刘俊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2884元,由原告刘俊威承担865元,被告现��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承担2019元。宣判后,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经过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在受伤时段未与上诉人签订《货运合同》,且被上诉人受伤发生在上诉人员工完成货物装车任务后的绑定过程中,不在上诉人职责范围内;2、被上诉人刘俊威在本案中并非义务帮工人;3、被上诉人受伤是自身行为造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俊威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基于义务帮工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发时间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货运合同》明确货物装卸责任,但根据对被上诉人员工宋永衡的调查笔录,承运人只需要把货车开到指定地点装货,被上诉人对发货整个过程不负责。因上诉人发货人员人手不够,宋永衡请被上诉人帮忙配合发货装卸工作,在调整收割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因发货装卸并非被上诉人职责,被上诉人应上诉人员工之请在帮忙装卸过程中受伤,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非本案义务帮工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对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上诉人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