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明宇公司与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宇公司,华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明宇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五马小区家具大厦西邻。法定代表人高春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龙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首(岱岳区政府广场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圣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宇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与被告华龙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冰、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宇公司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橡胶坝锚固螺栓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先支付工程款一万元,工程进展过半时被告再支付原告一万元,工程完工后10内将剩余2000元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支付原告3000元工程款,尚有18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愿将5#橡胶坝螺栓锚固件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只包清工,所需主材均由被告提供;协议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工程款一万元,工程进展过半时被告再支付原告一万元,工程完工后10内将剩余2000元工程款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2005年5月14日将承包的工程安装完毕后,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05年5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验收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抒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10日内将剩余2000元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在2005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没有再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提出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