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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3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公园西侧停车场,趁被害人王某离车锁门之时,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解码器接收并发射信号,打开王的号牌为浙D×××××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车锁。被告人张某进入该轿车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人民币7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015元的三星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15元。窃后,被告人张某用郑仲庆的身份证登记以900元的价格将所窃三星手机销赃给郑某。2、2013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名人广场停车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甲停放的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内,窃得被害人何某甲的价值人民币3842元的苹果5手机1只、被害人何某乙的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1834元的苹果4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26元。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北复线旧货二手市场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未退赔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案发后未能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的桑塔纳33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浙D×××××、套牌浙D×××××,暂存于东浦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抵赃发还给被害人王仁兴9015元、何康3842元、何嘉培1884元;余款抵过以上罚金后发还给被告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