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和与何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何成,安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杨和,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何成,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安永芳,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何成妻子。原告杨和诉被告何成、安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成、安永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因孩子上学没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时在县邮政大厅取的钱交给二被告,约定利息一分二厘。年终还齐,被告给出具了欠条。现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62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聂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成、安永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份离开本屯,现无音信,联系不上,下落不明。2、被告何成、安永芳于2013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5000元,约定利息1分2厘。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证人张俊林出庭作证,证明杨和借给何老五(何成)5000块钱,我跟杨和一起开车去找过何老五要过钱,何老五没在家,现在找不着了,钱也一直没要回来。证人李伟东出庭作证,证明杨和借给何成钱的事,好像是在2013年3月份在县邮局杨和取的钱,交给了何成,当时我在场,何成给打的欠条,但是多少钱打多少欠条我没看,也不知道,这钱后来听说没要回来。上述证据,被告未予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是原始借据,是二被告所出具,且证人意在证实了原告没有实现债权,且现在二被告下落不明,现在原告持有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原始欠据,说明该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二被告应予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1200元不超出约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成、安永芳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和欠款本息合计6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成、安永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王志忠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