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解玉与边占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玉,边占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解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支礼厚,男,汉族。被告边占锋,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男,汉族。原告解玉与被告边占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玉委托代理人支礼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解玉、被告边占锋、保险公司负责人辛录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玉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边占锋无证驾驶陕E563**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乘坐的陕AG17**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0)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占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玉无责任。事故后为解决纠纷原告解玉曾于2011年11月份起诉,在诉讼中因后续治疗费花费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年2月19日原告解玉按照医嘱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73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767.7元,共计2431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占锋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已经用完,所以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赔偿。对于本起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伤害总的误工时间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渭南市中级法院二审的(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80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为120天,总的误工费已赔付完毕。原告第二次诉讼中对误工费又重新起诉,但在渭南市中级法院二审的(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0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原告的误工费已赔付完毕不予支持,所以本次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交通费中原告的票据都是2011、2012、2013年的票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的2月19日到3月1日,住院地点为第四军医大,而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与本次治疗的交通费无关,且与原告的看病和居住地点不相符,对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解玉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12051.6元、门诊票据13张1269.6元,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取钢板的医疗费用。2、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交通花费767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的公章不相符,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说明。对证据2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的2月19日到3月1日,住院地点为第四军医大,而原告提供的公交票,出租车票都是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与本次治疗的交通费无关,而且公交票据是蓝田的票据,与原告的看病和居住地点不相符,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1)临渭民初字第00632号、(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80号、(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已赔付完毕,所以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赔,对于本起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伤害的总的误工时间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渭南市中级法院二审的(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80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为120天,总的误工费已赔付完毕。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第二次诉讼中对误工费又重新起诉,但在渭南市中级法院二审的(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0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原告的误工费已赔付完毕不予支持,所以本次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解玉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所以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赔没有意见,对误工费中证明对渭南市中级法院二审的(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0号判决书判决无异议,该判决书只是认定了解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股骨干骨折时间的120天并对误工费已赔付完毕,但本次是第三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是因为骨折了并给体内放有固定物,起诉了相关的赔偿并且判决已经生效,第二次住院是因为骨折后不愈合而住的院,第二次也起诉了相关赔偿并且判决已经生效,这是第三次住院,是取体内的固定物,所以误工费应该赔偿。被告边占锋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6时许,郭伟驾驶陕AG17**号重型仓山仓栅式货车沿渭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蓝公路阳郭镇灵阳村时,其超车刹车侧滑,与被告边占锋驾驶陕E56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渭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解玉、张旭刚等三人受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0)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边占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玉无责任。陕E56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边占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原告解玉于2010年11月1日至16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1年9月26日、10月11日至3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对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均已经(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80号、(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解玉于2014年2月21日至3月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2051.6元,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共花费门诊费1269.6元。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此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0)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对此起事故的认定依据,即郭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边占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玉无责任。原告解玉医疗费13321.2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解玉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原告解玉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200元(10天×20元)。原告解玉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0元(10天×80元)。原告解玉主张误工费的请求,虽已由生效判决书对原告解玉因本起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时间已作出判决认定并已赔付完毕,但并未涉及本案中原告解玉此次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根据医嘱术后1个月行床上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诊后逐渐扶柺下地活动,结合住院天数,误工时间为40天,原告解玉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对此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200元(40天×80元)。结合原告解玉门诊检查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边占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玉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00元。二、被告边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解玉医疗费13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3821.2元的30%为4146.36元。三、对原告解玉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解玉承担135元,被告边占锋承担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