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承康与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918号申请执行人:朱承康,住慈溪市。被执行人: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邵金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邵金星,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朱承康与被执行人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0000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梁弄镇镇北路9号、27号、30号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及花木等在(2013)甬余执民字第1960号案件中三次流拍,且变卖不成。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2014)甬余执民字第2132号执行案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9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蓉蓉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