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桂浓与被告田贵全、第三人田真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浓,田贵全,田真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吴桂浓,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系原告吴桂浓的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田贵全,女,土家族。第三人田真华,男,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桂浓与被告田贵全、第三人田真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桂浓于2015年5月19日以证据不足,需要时间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桂浓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桂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8475元,由原告吴桂浓负担。审 判 员 秦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