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朋诉张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朋,张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936号原告胡朋,男,生于1988年7月13日,汉族。被告张洪平,男,生于1981年1月15日,汉族。原告胡朋诉被告张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朋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达成二手车交易协议,被告自愿以42000元将个人所有的东南牌轿车川RCC0**卖给原告,并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该车在2013年12月1日14时18分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均由被告处理。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付清车款,并将车开走。截止目前,被告不履行协议中自身的职责和义务,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刻处理已交易车辆的过户手续;2.赔偿违约金8400元。被告张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川RCC0**东南牌小轿车以4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42000元给被告,并将川RCC0**东南牌小轿车开走。截止目前,被告一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如一方无故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损失金额按车辆成交总额的20%”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违约金过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平协助原告胡朋办理川RCC0**东南牌小轿车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张洪平给付原告胡朋违约金84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张洪平负担(原告已垫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