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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662号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北徐林村。法定代表人:杨作林,经理。被告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郯城县郯城镇南关三街37号。法定代表人:王加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相应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财产期间由被告自行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