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柴宝山诉张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宝山,张雪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柴宝山,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南河种镇北曹山村。被告张雪敏,男,成年,汉族,应县上甘港村人,现住本村。原告柴宝山诉被告张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柴宝山有一亚雄加油站,主要经营汽油、钢材。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10月25日,12月13日向原告加油站购买钢材、汽油等分别计15899元,1232元,300元,共计17431元,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汽油和钢材欠款17431元。被告张雪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宝山经营亚雄加油站二站及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雪敏在原告柴宝山处购买钢材等共计15899元,2014年10月25日在原告柴宝山处加汽油赊欠300元,加柴油赊欠932元,2014年12月13日加汽油赊欠300元。上述赊欠款至今均未给付。另查明:欠条中司机后所备注“交换”与本案被告张雪敏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欠条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买钢材、燃油后,应依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其所欠原告款项,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但被告应依原告的请求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付原告欠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宝山17431元。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张雪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