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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建炜与马伟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炜,马伟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吴建炜。被告马伟庆。原告吴建炜与被告马伟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炜、被告马伟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炜诉称,2015年4月2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兴小区10幢门口经过,与原告停放在该处的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右侧前保险杠、后保险杠、前叶子板、后叶子板多处刮擦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停放车辆不规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费用24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的维修费,但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建炜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二、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2400元的事实。三、车损照片两份及保险公司理赔单一份,拟证明车损情况以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1200元的事实。被告马伟庆答辩称,被告确实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小心把原告的车刮擦了,但过错在原告方,原告随意停车,挡住了小区道路,严重影响了被告及其他小区居民的通行。被告只刮擦了原告车辆一侧,原告进行维修时被告并不在场,其对整车进行了喷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1200元,其再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不符合公平原则,对已理赔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马伟庆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随意停车挡住道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正确,本院认为责任认定符合原、被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且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时被告不在场,不清楚费用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二均加盖舟山市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且结算单上载明的维修部分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保险公司串通,实际车损面积并不大,因证据三均加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串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当时的停车位置系被告出行的唯一通道。本院认为,原告停放车辆不规范,被告行车未注意安全,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而言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且本案中原告随意停车堵住了被告出行的唯一通道,故原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车辆的维修费为2400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96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维修超出实际损失,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车损照片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维修超出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经获得理赔的1200元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该款项系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而给予原告的理赔,被告无权受益,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伟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建炜车辆维修费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建炜负担5元,由被告马伟庆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