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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家宁与杨藏藏、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家宁,杨藏藏,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173号原告武家宁,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杨藏藏,居民。被告王磊,居民。原告武家宁诉被告杨藏藏、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家宁的委托代理人朱士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藏藏、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武家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8日、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藏藏、王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家宁现金20万元整,月息贰分。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原20万元借条上予以标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后,两份借款均结息至2012年10月18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并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藏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藏藏、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家宁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