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项娟华与徐爱青、朱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娟华,徐爱青,朱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553号原告:项娟华。被告:徐爱青。被告:朱剑敏,曾用名朱建敏。原告项娟华与被告徐爱青、朱剑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项娟华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青、朱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项娟华起诉称:被告徐爱青与朱剑敏系夫妻。2012年9月5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5日计8个月,此后利息未付。现原告需要资金自用,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爱青、朱剑敏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5日前利息39600元,2015年4月5日以后利息依约照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爱青、朱剑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爱青与被告朱剑敏系夫妻。被告徐爱青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项娟华借款110000元,被告徐爱青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徐爱青已支付利息8个月。对于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要求归还,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项娟华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项娟华与被告徐爱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剑敏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爱青、朱剑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娟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徐爱青、朱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