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泽园与被告林鹏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园,林鹏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林泽园。法定代理人崔小娟。被告林鹏。原告林泽园与被告林鹏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园的法定代理人崔小娟、被告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园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原告,2012年末双方分居,原告一直由母亲扶养至今,原告现要上学,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不能满足生活及学习所需,故要求被告自起诉时给付抚养费每月700元至能够独立生活止。被告林鹏辩称,我是农民,同意自文书生效开始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鹏与原告母亲崔晓娟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原告,2012年末双方分居,原告由其母亲扶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时给付抚养费每月700元至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月年给付7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等因素,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鹏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林泽园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原告林泽园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