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朗逸”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汉口北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岱黄高速公路刘店匝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114.3MG/100ML。经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分析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证明、驾驶资格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