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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寿山与陈晓琴、龚锦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董寿山。委托代理人吉文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琴。被告龚锦红。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寿山与被告陈晓琴、龚锦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13日、2015年3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文祥,被告陈晓琴,被告龚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寿山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龚锦红让原告去被告陈晓琴家安装油烟机。原告到达陈晓琴家中后,发现吊柜凹槽与油烟机的尺寸不符,两被告让原告改变吊柜结构,致原告在切割吊柜时发生事故,额面部、唇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是为被告安装切割,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3.51元,牙齿修复费16800元,误工费5640元(94元/天×60天),护理费3008元(94元/天×32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交通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合计109659.5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寿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2、光盘一张,内容为原告的女儿与两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是应两被告要求,为陈晓琴家切割的;3、乔保金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和龚锦红的雇佣关系;4、2013年8月27日城南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发生纠纷而报警;5、收条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受伤,车辆由陈晓琴停放在邻居余某家,余某收到停车费40元;6、原告为龚锦红安装的空调的记账单;7、原告通过工商局查询到的龚锦红所经营门市的注册号和编号记录;8、证人董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庭提供证言:我是奥克斯空调售后服务的,董寿山是给龚锦红做工的,安装费用是原告和龚锦红结账,龚锦红把安装卡给我们,我们结账是1-1.5匹为100元/台,2匹为130元/台,3匹为200元/台,董寿山以前装过油烟机,费用是原告自己去结的,董寿山与龚锦红怎么结账我不清楚;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6张。被告陈晓琴辩称:我于2013年8月24日到龚锦红所经营的锦红家电经营部购买了油烟机,根据家电买卖行业惯例,由龚锦红指派专业人士上门安装,原告是龚锦红的安装专业人员,现发生损害一事,龚锦红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安装油烟机过程中,原告发现吊柜凹槽与油烟机尺寸不符,我并没有要求原告改变吊柜结构,而是原告自行改变,当时我在另一间房屋内调试空调,原告受伤完全是其操作不仔细所致,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被告龚锦红辩称:原告称我让其去陈晓琴家安装油烟机不属实,其陈述安装过程中我和陈晓琴让其改装吊柜结构也不属实。事实是,陈晓琴家奥克斯空调坏了,联系奥克斯客服维修,客服便派原告去维修。维修过程中陈晓琴想更换一台空调,原告便带陈晓琴到我家购买空调、油烟机、灶头、台扇各一台,总价为4310元,其中台扇60元当场付款,另外陈晓琴支付了定金250元,欠货款4000元。第二天,原告主动联系要求将空调等送陈晓琴家,我便让送货人孙某将空调等送陈晓琴家并随同取钱。到陈晓琴家后发现油烟机无法安装,便要求退回并让送货人送回,陈晓琴家坚持要求安装,同时找来切割机让原告切割,在切割过程中原告操作不当受伤。原告受伤后由陈晓琴垫付3110.9元医疗费用,陈晓琴将此收据交付我同时支付20元,用于抵充货款(退回油烟机一台)。原告并非我的派工,切割吊柜也非我的安排,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龚锦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龚锦红2000元看病的;2、保修卡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任何的空调都要凭这张单子去结账,客户可以找我们经销商,我们代付,也可以找客服;3、证人孙某于2014年1月8日到庭提供证言:我是三轮车搬运工,2013年8月24日,龚锦红打电话给我让我送货到××街××号楼××室,送的是奥克斯空调、抽油烟机、灶头及赠品。我就在仓库上货,龚锦红也跟我一起去的,当时收了定金,去收余款。到了楼下,我就先搬的空调,原告就去装空调了。我搬完了准备走,后来龚锦红说有东西不好装,让我等下走把不好装的货带走。后来陈女士说还是要装,后来我就走了。董寿山正常给龚锦红装奥克斯空调,但是如何派工、如何结算我不知道;4、七个家电销售门市的证明,证明抽油烟机销售不提供上门安装服务,可提供安装师傅电话,由客户自己联系;5、证人付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庭提供证言:我是做家电的,有自己的家电门市,在射阳县合德镇城北菜场那边,我们出售油烟机,一般我们给客户提供安装师傅号码,有师傅上门安装,顾客满意就付钱给师傅,正常30元一个,有的直接打400服务电话;6、证人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庭提供证言:我是安装工,安装油烟机是由卖家提供号码,买方联系并付费。我安装过油烟机,由客户直接付钱,或者由客户将钱加给老板,由老板给我,我在孙某某的店里安装;7、证人何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庭提供证言:我是卖家电的,在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店名为达阳家电城,我们一般卖油烟机不负责安装,是我们给个号码,由买家自己联系,客户付钱,有的买家自己就可以安装,不需要师傅。经原告董寿山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1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寿山因外伤致颌面部外伤、上下唇贯通伤、右肩部软组织切割伤、三颗牙外伤,后遗面部皮肤瘢痕形成面积9cm2以上,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3、关于牙齿修复费用:被鉴定人董寿山因外伤致3枚牙齿折断现已拔除,需行共7枚)牙齿行钛合金烤瓷牙修复(其中四颗牙为烤瓷桥),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每枚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800元,约十年左右更换一次。因被告龚锦红对原告董寿山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8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寿山面部瘢痕9cm2以上,影响容貌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经质证,对原告董寿山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晓琴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借工具的是我朋友,不是老公,其他内容属实;证据3,有个人送货不错,但是我不知道名字;证据6、7,原告带我去龚锦红家买空调属实;证据8,龚锦红与董寿山与我没有谈过油烟机安装费的事情;证据9,我不清楚。被告龚锦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5-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安装费应当由买方支付;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住宿费单价偏高,正常100多元。对被告龚锦红提交的证据,原告董寿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代安装确实要凭这个单子,但是龚锦红给的是60元每台,而到奥克斯售后结算是100元每台;证据3,证人陈述的当天的运输的过程、对油烟机是否能安装的陈述和事实相符;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此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中所称的情形即使真实,也仅代表这七家店通常的销售情形,证明中所说销售价格不包含安装费用的情形下才由客户自行联系他人安装,即如果销售价格包含安装费,那就应当由商家提供上门安装服务,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给陈晓琴的油烟机的价格不包含安装价格,也就不能否认其提供安装义务,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7的证言,仅能说明他们自身常规销售模式,由于安装油烟机价格比较低,商家完全可以根据销售的价格来确定是否包含安装;证据6,原告基本认可。被告陈晓琴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他说的原告说不能装,说我非要装,这个不对。当时说尺寸不符,我说不知道,后来他们说柜子锯掉一点就能装了,我也不懂;证据4,这个证据我不懂,当时我家空调坏了,是售后安排原告来移机的,我告诉原告我家餐厅的空调也坏了,要买新的,后来原告就主动带我到龚锦红家买东西的,说可能便宜点,我去买了灶头、空调、油烟机等东西,旧的拆除才能换新的,原告说拆除、安装由他替我办,也不收费;证据5-7,我与原告谈的和证人说的不一致。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原告董寿山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陈晓琴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被告龚锦红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余无异议。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董寿山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陈晓琴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龚锦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因为其中的数字没有明确的照片佐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董寿山提交的证据1、2、4、9及被告龚锦红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董寿山提交的证据5,因其诉讼请求不涉及该内容,故与本案无关联。董寿山提交的证据6为单方记录,且龚锦红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董寿山提交的证据7,仅为被告门市的基本信息,并未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董寿山提交的证据3、8,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董寿山为龚锦红安装空调、油烟机的事实。龚锦红提交的证据6,证人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出售油烟机有卖方支付安装费的情况,该陈述符合行业惯例。龚锦红提交的证据4、5、7,因安装油烟机属于出售方的附随义务,该三份证据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故本院不予认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陈晓琴家空调损坏,遂电话联系客服中心。客服中心派董寿山前去维修,后陈晓琴想更换空调,董寿山带其到龚锦红处购买空调、油烟机、灶头、台扇各一台。同年8月24日,龚锦红让孙某将空调、油烟机、灶头送至陈晓琴家中,龚锦红一同前往取货款,董寿山亦前往安装空调和油烟机。在安装油烟机过程中,龚锦红发现陈晓琴家的吊柜与油烟机的尺寸不符,要求将油烟机退回,但陈晓琴仍想安装该油烟机,并借来切割机给董寿山操作。董寿山将切割机的外壳拆除后进行操作,在切割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董寿山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8604.41元,其中龚锦红垫付5110.9元。本院认为:龚锦红为油烟机的出卖方,出卖方负责安装油烟机属于其附随义务,也符合行业惯例,董寿山与龚锦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董寿山在安装过程中受伤,龚锦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晓琴在龚锦红发现吊柜与油烟机的尺寸不符并要求将油烟机退回时,仍要求安装该油烟机,并借来切割机供董寿山操作,故其对董寿山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董寿山在操作切割机时,私自将切割机的外壳拆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对董寿山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龚锦红承担40%的责任,由陈晓琴承担20%的责任,由董寿山自行承担40%的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董寿山从事非农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对董寿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董寿山主张的医疗费8503.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牙齿修复费,本院酌情支持一次费用,其余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故该费用为56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为270元(9元/天×30天);误工费,董寿山主张按94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5640元;⑤护理费为2223.4元(25361元/年÷365天×32天);⑥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⑦交通住宿费,根据董寿山治伤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董寿山的伤情,本院酌定由龚锦红赔偿1000元,由陈晓琴赔偿500元。以上①-⑦项,合计91744.91元,由龚锦红赔偿36698元(91744.91×40%),由陈晓琴赔偿18349元(91744.91×20%)。结合龚锦红、陈晓琴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龚锦红已垫付的5110.9元,龚锦红仍需支付赔偿款32587.1元,陈晓琴需支付赔偿款18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寿山32587.1元。二、被告陈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寿山18849元。二、驳回原告董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48元,鉴定费4744.5元(已由原告董寿山支付1304.5元,由被告龚锦红支付3440元),合计5792.5元,由原告董寿山负担972.5元,由被告龚锦红负担4360元,由被告陈晓琴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