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榜红、平书苗与被上诉人沁水县郑庄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榜红,平书苗,沁水县郑庄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榜红,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冰,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书苗,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爱琴,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郑庄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江,任村委主任。上诉人董榜红、平书苗因与被上诉人沁水县郑庄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庄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2年春,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董榜红承包了郑庄村委集体土地东轩2.5亩,大亩五一七地2.5亩、东半路圪尖0.7亩、南河滩1.8亩、河滩桑苗地0.91亩。第三人平书苗的公公原秀芝家庭承包了郑庄村委集体土地,其中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大东界1.8亩。1982年秋,沁河发生大洪灾,将原告董榜红所承包的1.8亩南河滩耕地冲毁。洪灾过后,当时郑庄村第一生产队队长李学景将本案诉争土地大东界1.8亩调补给原告董榜红耕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大东界1.8亩土地在1982年下户时,由原秀芝承包经营。1982年洪灾后,由当时的第一生产队队长李学景调整给了原告董榜红耕种,二轮承包时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取得大东界1.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且该村的土地登记簿中亦无该土地由谁承包。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对大东界1.8亩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第三人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未确定前,其诉讼请求无法审理。裁定:驳回原告董榜红及第三人平书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退还原告董榜红1167元,退还第三人平书苗1167元。裁决后,原审原告董榜红、原审第三人平书苗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董榜红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分配方案”中已经说明,二轮土地承包后,没有登记在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二轮承包后的税费缴纳单据为依据,以确定获取补偿款的资格,因此本案不需要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只需审查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后谁为争议土地缴纳税费这一事实。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尊重事实,认可郑庄村委公示的“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以确定领取补偿款的主体资格,不应将本案焦点集中在土地使用权确权上。三、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均围绕争议土地缴纳税费这一问题,组织证据进行诉讼,被上诉人在向其他农户分配补偿款时,也是执行“分配方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沁水法院重审。平书苗的上诉理由为:1982年土地下户时,争议土地由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后承包人由于各种原因将土地委托给董榜红耕种,再后来村委告知上诉人董榜红种了两三年收成不好不种了,村里的白克贵要种树,上诉人当时答复不管种什么不要让地荒了就行。诉争土地的农业税一直是上诉人缴纳,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农业税基础调查时,上诉人户下纳税土地中包括诉争土地。二轮土地承包后,上诉人名下只剩下诉争土地,上诉人完税至2003年。现该地被征收,补偿款应分配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郑庄村大东界的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归上诉人所有。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三条规定: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根据该规定,只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方可领取征地补偿费,故应先确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上诉人董榜红及上诉人平书苗均未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均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郑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且郑庄村的土地登记簿中亦无记载该土地由谁承包。上诉人董榜红与上诉人平书苗均主张自己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并要求被上诉人郑庄村委支付征地补偿费,但上诉人董榜红与上诉人平书苗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董榜红与上诉人平书苗均不具备请求被上诉人郑庄村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董榜红与上诉人平书苗、被上诉人郑庄村委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审裁定理由欠妥,但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毕 东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