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良与富蕴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良,富蕴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福明,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赛尔江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新田,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富蕴县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马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明,被上诉人富蕴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良于2006年6月20日起在蒙库公司从事矿物加工工作,2008年1月1日马良与蒙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9年6月,蒙库公司变动马良工作岗位,将其调入炸药库工作,实行“三班二运转”工作制,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轮休8天。马良于2014年4月22日发生睡岗事件,2014年5月13日蒙库公司将马良岗位调整至选矿分厂。2014年6月19日马良书面通知蒙库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年假未休及奖金少发之事,蒙库公司于2014年7月补发,并于2014年7月10日在阿勒泰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马良补休年假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赔偿问题。马良请求解除与蒙库公司的劳动关系,蒙库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已同意解除与马良的劳动关系,且马良已于2014年6月20日通知蒙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蒙库公司并不存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马良主张蒙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0009.72元、支付赔偿金39806.77元,不予支持。二、关于奖金发放问题。蒙库公司提供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及考勤表马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中2014年5月份考勤及工资数额相互吻合,马良对考勤记录有异议,但在其领取工资时并未提出,也无证据证明该考勤记录确有错误,故马良要求蒙库公司支付2014年5月份月奖和效益奖1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问题。由于马良担任炸药库出入库记录工作,调岗时已知道工作性质为炸药出入库登记,虽然劳动时间长,但劳动强度小,居住地点在炸药库,有随时休息的条件,且由于本县矿山企业生产受季节影响,冬季基本处于停产状况,因此,马良主张其每月超出法定工作时间长达52个小时的陈述,不予采信。马良对蒙库公司加班费发放标准有异议,但马良自2006年6月20日在蒙库公司处工作,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6月19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加班费发放标准认可,蒙库公司未违反法定最低标准,因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加班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蒙库公司对马良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举证责任,但对超出两年的工资台账是否应当保存,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可不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只对马良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审查,该期间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有误,但蒙库公司已于2014年7月给马良补发,对超出此时间段的工资诉求不予支持。因而马良要求蒙库公司支付五年加班工资150125.93元、三年半带薪年休假补偿金8279.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良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马良负担。马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客观核查案件事实,对违法事实未审查未处理存在不当,对证据的认证前后矛盾,未对考勤表、工资表、奖金表进行核计即以数字吻合做出裁判,原审庭审中,法庭至少10次阻止上诉人发言,剥夺了上诉人当庭发言陈述的权利。同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案涉及法律、法规超过22部,原审中,上诉人引用了52条以上的法条支持诉请,但原审法院未认真研究,导致判决结果存在根本性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例举的证据四,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二、被上诉人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报酬变更,劳动者有权拒绝服从其不合理的安排,由此发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长期加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发放相应报酬,上诉人加班费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四、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有过错,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扣减其报酬,用人单位应当证明,劳动者的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什么损失(项目)、多少损失(数额),否则用人单位扣发奖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扣发奖金,应当出具书面处罚依据,且针对用人单位是否全额支付加班费即减少劳动报酬等事项,应当由会计师先行审计,法院应当依据第三方的审计报告作出公正判决;五、原审判决故意省略上诉人诉状中的多项重点要素(定语),导致原审判决书在阅读时需要进行猜想或琢磨其意思,省略内容包括被上诉人在与员工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文本全部收走由单位保管,不向炸药库职工提供工资清单、不完备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对上诉人原审出示的证据七,未写明系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始资料;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证明六份,因证人未到庭不予采信,但在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六,出庭证人证言中,就有一位证据四中的证明人已经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两份证据的采信相互矛盾;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轮休8天,却又不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八、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领取工资时未提出异议为由推定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反复强调,正是因为用人单位不提供工资表及奖金表,上诉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差错,因此无从提出异议,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但用人单位不予理睬,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就是提出异议最好的表现;九、关于诉讼时效和会计账本保管时限等问题。原审法院对前者不予支持但却无理由和法律依据,而对后者的态度,只能说是审判人员不同程度无视法律的结果;十、原审定论炸药库管理员的工作性质为出入库登记,劳动强度小,吃住在一起,有随时休息的条件,这一认定会引起知情人的强烈不满。原审法院不核实考勤表及工资表,即推定本县矿山企业受季节影响冬季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明显与事实不符;十一、原审法院除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条未进行确定之外,还对上诉人指出的被上诉人违反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及用人单位违规处罚上诉人轻微违纪行为等一系列争议问题没有审理,而是采取规避手段简化和掩盖双方争议的焦点;十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从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始终坚持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使用不相干法条错判了本案。综上,原审判决混淆取值,相关要点、重要环节、关键内容等错漏充斥甚广,经不起推敲,判决无法作为有效法律文书,属于自动、基本失去其效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而不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蒙库公司辩称,马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4月22日马良上班时间发生睡岗事件,2014年5月13日,厂务会研究后将马良调整到选矿分厂工作,马良于2014年6月19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可以解除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马良对原审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原审出示证据五中的厂务会决定,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审时没有见到该份证据,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决定并没有向上诉人本人送达,且该决定对事件的记录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工作期间睡岗,但造成迟延领取爆炸物的原因是对方手续不全,并非上诉人睡岗导致。被上诉人对原审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原审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马良举证如下:请假条两份、申请劳动仲裁材料34页。证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可以和请假条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蒙库公司对上诉人马良二审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马良如果对相关费用的发放产生异议,应该当时提出,多年来马良一直未提出,应当认为他对费用的发放没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蒙库公司举证如下:1、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薪酬考核发放管理办法。证明公司是宝钢集团的所属单位,公司各种费用的发放执行宝钢集团的文件,给马良核算工资就是依据该文件;2、马良睡岗事件和调整工作岗位的相关材料。证明马良在发生睡岗事件后,公司厂务会研究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上诉人马良对被上诉人蒙库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个文件上诉人没有见过,公司也没有宣传过。对证据2的三性亦不认可,会议/培训签到表,是针对上诉人睡岗事件进行开会研究,但并没有通知上诉人本人到场,且是复印件,《关于马良调整工作岗位的申诉材料》两份是在上诉人辞职后作出的,因此对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马良出示的请假条已由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材料,因没有劳动仲裁部门的签收记录,材料均为马良书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蒙库公司出示的证据1,马良以没有向其宣传过,自己不知道为由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已由公司签章确认,且马良的工资均是按此文件进行核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会议/培训签到表,该表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关于马良调整工作岗位的申诉材料》、《关于炸药库库管马良睡岗事件的申诉材料》,因马良对睡岗事件无异议,亦认可公司针对其睡岗事件作出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仅是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不满意,因此本院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马良于2006年6月20日起在蒙库公司从事矿物加工工作,2008年1月1日马良与蒙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蒙库公司可以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马良的工作岗位,马良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工资按照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不同工种及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蒙库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2009年6月,蒙库公司变动马良工作岗位,将其调入炸药库工作,实行“三班二运转”工作制,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轮休8天,马良对工作岗位的调整无异议。2014年4月22日马良在工作期间睡岗,蒙库公司扣发了炸药库当班人员的当月奖金,2014年5月13日蒙库公司将马良岗位调整至选矿分厂工作,马良认为公司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导致其每月收入降低1500元左右,且公司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014年6月19日马良书面通知蒙库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年假未休及奖金少发等事宜后就未到公司上班,蒙库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在阿勒泰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马良补休年假,并到新岗位报到上班,逾期将按旷工处理。另查明,八钢公司薪酬考核发放管理办法4.2.8对加班工资规定如下,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职工本人所在岗位的岗薪工资确定。日加班工资=岗薪工资/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安排职工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150%支付工资,休息日工作的不能安排补休的按200%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不能安排补休的按300%支付工资。同时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第4.1.3规定,喝酒上岗、睡岗、班中娱乐、干私活、班中打架均视为当天旷工,除喝酒上岗外,其余不得离开工作岗位,继续干所分配的工作。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上班睡岗和擅自换班者,一律当班按旷工考勤,一年内累计六次以上者,属于屡教不改,按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奖金发放实施办法规定,旷工一天免月奖100%。再查明,富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富劳人仲字(2014)10号裁决书,解除了马良与蒙库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驳回了马良的其他请求,马良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蒙库公司是否应当向马良支付2014年5月份月奖和效益奖1200元、五年加班工资150125.93元、三年半带薪年休假补偿金8279.25元、经济补偿70009.72元、赔偿金39806.77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劳动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用人单位提出。马良认为2014年6月19日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蒙库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向用人单位提前通知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马良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立即解除的条件,故其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蒙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马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即未到单位上班,其与蒙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马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三十日,即2014年7月19日解除。关于马良主张自己在炸药库工作时间睡岗属于轻微违纪事件,蒙库公司不能据此扣发2014年5月份月奖和效益奖及调整其工作岗位。但炸药库作为企业的重点要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具备高度的责任心,一旦发生爆炸物品遗失,将造成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蒙库公司因马良睡岗事件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扣发其当月奖金并无不当,调整马良工作岗位亦属于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爆炸物品管理万无一失,因此对马良要求蒙库公司支付2014年5月份奖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良主张五年加班工资150125.93元的上诉请求,因马良与蒙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工资水平按单位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工资的其他约定按蒙库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公司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蒙库公司执行的薪酬考核发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职工本人所在岗位的岗薪工资确定。现马良主张,应当以全额工资为依据确定加班工资基数。虽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并根据相应标准要求支付加班费的权利,但法律并未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变更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马良,可以自由处分该项权利。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马良对蒙库公司按自定基数发放加班费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敦促公司按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发放加班费,但马良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双方发生争议前,每月领取蒙库公司发放的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时,均未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加班费的发放基数达成了合意。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没有违反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即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马良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提出异议,只能表明其不同意蒙库公司继续按照现有标准支付加班费,并不具有溯及力,不能推翻已存在并实际履行部分的加班费。马良在与蒙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报酬应执行蒙库公司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现马良以不知道单位规定内容为由,要求以全额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蒙库公司已按照单位规定的基数,及标准发放了马良的日常加班150%、休息日加班200%、节假日加班300%的工资报酬,故对马良主张五年加班工资150125.93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良主张蒙库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亦未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主张三年半带薪年休假补偿金8279.25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职权作出处理,单位拒绝执行的,由相关部门或劳动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而对马良主张三年半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良要求蒙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9.72元的上诉请求,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系蒙库公司发现马良在炸药库做库管时睡岗,因此调整了马良的工作岗位,导致马良月收入减少1500元左右,马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马良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良主张,蒙库公司长期克扣其加班费和奖金,在没有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工作岗位由炸药库库管调整到工资较低的工作岗位,并胁迫自己到低工资岗位上班,因此主张赔偿金39806.77元。通过核实蒙库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发现,蒙库公司每月已向马良支付了工资报酬及按其实际工作量支付了大夜班、小夜班、日常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报酬,蒙库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对马良主张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马良称蒙库公司制定的多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综上,对马良的各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强辉代理审判员 马维红代理审判员 任军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