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界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翟荣与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荣,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界民初字第37号原告翟荣,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1日。被告翟斌,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5日。原告翟荣与被告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满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荣,被告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荣诉称,2013年3月,被告请求原告出资100000元与其合伙做生意,原告出资后,被告又让原告退出,答应每年给原告分红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斌辩称,原告当时出资100000元购进一车玻璃。我没有说要原告退出的话,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属实。现在我没有钱,只同意分期返还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协商合伙做生意,并一同去河北拉玻璃,由原告刷卡支付100000元。玻璃拉回来当晚,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每月工资1220元,每年分红4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3月22日借翟荣人民币140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前还清”的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清偿。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合同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斌返还原告翟荣借款1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进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