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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某某,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宝音某某,系被告人德某某之父亲。辩护人荣海泉,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未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某、法定代理人宝某某某、辩护人荣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德某某窜至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拿到了一部三星S5手机,后趁被害人为其拿其他物品时,转身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德某某先后四次窜至张家口市桥西某商场以购买手机为由,分别拿到了天语T91型手机、铭朗特F10型手机、蓝米W1169B型手机、联想A388T型手机、红米1S型手机各一部,后趁售货员为其拿其他物品时,转身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程某某、林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乌云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被盗手机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德某某初中二年级时辍学,半年后又到张家口新世纪职业学校就读技校。在校期间,成绩较差,经常和同学打架,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有逃学现象。其父母均为农民,文化水平较低,对子女教育简单粗暴。被告人德某某处在叛逆期,且虚荣心很强,对老师和家长的管教持有对立情绪,其因盗窃被取保候审后又实施犯罪行为,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羁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5531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德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德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其他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荣海泉的关于被告人德某某未成年、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退赔其他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英审 判 员  王翠芳助理审判员  王伟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华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