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又名罗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在广东中山市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朱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3月在广东中山市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迷上网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夫妻二人没有联系,女儿朱某乙一直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自2012年起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致夫妻感情一直无法修复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其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财产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财产状况,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