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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华、覃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覃华,覃凤,韦庆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高新区苏桥园土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敬广,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贾世尧,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华。被告覃凤,系被告覃华之妻。被告韦庆淼。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华、覃凤、韦庆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宇萍、陈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陈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敬广、贾世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华、覃凤、韦庆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人签订一份挖掘机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台液压挖掘机,金额为36.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该合同由被告韦庆淼为覃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覃凤作为被告覃华的配偶对其购买的挖掘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覃华发货,被告覃华于2013年3月7日收到挖掘机后进行了签收,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覃华仍欠原告货款264459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欠款逾期320天,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7万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覃华、覃凤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6.4459元及违约金6.77万元;被告韦庆淼对被告覃华、覃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挖掘机销售合同及附件复印件,证明合同标的、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2、接收证明,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挖掘机;3、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覃华对剩余货款承诺按期支付;4、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覃凤同意被告覃华的购机行为并愿承担全部债务;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覃华、覃凤、韦庆淼的个人身份情况。被告覃华、覃凤、韦庆淼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由被答辩人制作和提供,是一个完全有利于被答辩人的格式合同,改合同仅对答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合同价款、等退款进行了约定,其余条款均由被答辩人自己拟定,并且对其质保等免责条款没有任何重点标注以提醒答辩人加以注意;2、答辩人所购买的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实现答辩人的合同目的。自2013年3月7日在被答辩人处购机以来,止2013年11月30日,在不到8个月的时间内,就有5次严重故障,长达5个月时间处于维修状态;3、由于被答辩人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违约在先,导致答辩人无法使用,无法施工,丧失经济收入,无法还款,归根结底也是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覃华(乙方,需方)、韦庆淼(担保方)在维也纳酒店桂林中山店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307-2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HL185-7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36.5万元;二、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购机定金1万元,支付定金后,甲方备货;乙方在甲方发货前支付购机首付款6万元;余款29.5万元,按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附件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另行协商延期履行合同,除此,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延付货款;三、交货时间、地点、运费:合同生效且乙方购机首付款到达甲方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广西东兰县隘洞同乐村同乐屯20号,运费由甲方负责;四、验收及注意事项:机器到达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当面验收,乙方签收《接收证明》(附件二)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如有异议,现场解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接收新机或施工操作前应认真阅读《挖掘机保养及保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并同意接收其所规定的条款内容;五、质量保证:质保一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六、乙方购买的以上设备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任何风险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付任何责任;七、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付款时间按时足额支付购机款,则构成违约,违约按如下方式处理,当乙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付清款项,所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连续二期未能按时足额向甲方付清款项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全部剩余款项立即一次性付清……八、丙方作为担保方,已仔细阅读本合同且完全清楚和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并自愿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即在乙方违约时,无条件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货款、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方式争议,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被告覃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写明:我方于2013年3月7日与贵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挖掘机一台,货款共计36.5万元,我方已向贵司支付了定金1万元,首付款6万元,剩余货款29.5万元,我方承诺按照以下方式足额按时支付货物余款,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我方将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3年4月起,每月4月20日前支付14750元,直至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最后一期款项14750元。同日,被告覃凤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本人与购机人覃华系夫妻关系,对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华力重工挖掘机一台一事完全知情,本人承诺完全同意覃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机,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覃华发货,2013年3月7日收到挖掘机后,被告覃华在原告出具的接收证明上签名:今收到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型号HL85-7,产品编号为0185000311028,发动机型号为康明斯的挖掘机一台。收到货物后,被告支付180000元货款后就未再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覃华仍欠原告货款1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华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附件《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覃华交付了液压挖掘机,被告覃华应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条款“质保一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违约未在质保期内履行修理义务,致使其挖掘机无法正常施工丧失收入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但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内有向原告提出过履行修理义务的行为,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覃华、覃凤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64459元,但庭审中查明被告实际拖欠货款为185000元,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18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停止还款,因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以185000元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共计427天,违约金数额应为63196元(185000×0.0008×427),原告起诉时主张违约金违约金67700元,超出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覃凤作为被告覃华的妻子,在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中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表明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还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至本院,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韦庆淼主张权利,被告韦庆淼应当对二被告覃华、覃凤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华、覃凤支付原告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5000及违约金63196元;二、被告韦庆淼对被告覃华、覃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282元、诉讼保全费2180元,以上共计846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