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宁志和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志和,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陶俊武,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志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斌祥、李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志和及其辩护人陶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志和受他人指使,采取体内藏匿毒品方式运输毒品,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从云南省丽江市乘坐飞机于当日16时许到达本市江岸区莫泰168酒店,正在排出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所运输毒品共重467.1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破案及抓获经过;2、登机牌、银行卡交易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3、毒品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宁志和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志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67.16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志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志和受他人高薪利诱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宁志和为赚取高额利润,采取体内藏毒方式,将他人提供的用避孕套、胶带和塑料袋包装的“毒蛋”103包藏匿于体内,从云南省南伞先后乘汽车经大理、丽江转乘飞机于次日15时许抵达武汉天河机场。同日16时许,宁志和入住本市江岸区莫泰168酒店,并在该酒店8912房间将体内藏匿“毒蛋”排出部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其在公安机关排出剩余“毒蛋”,共计排出103包。经鉴定,上述用避孕套、胶带和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103包,净重467.16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破获本案和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莫泰168酒店8912房间抓获被告人宁志和以及当场查缴毒品的事实经过。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宁志和于1991年11月28日出生等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宁志和处搜缴用避孕套、胶带、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03包。上述毒品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宁志和辨认,确认属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收缴毒品已上交入库。5、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72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用避孕套、胶带和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103包,净重467.16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6、公安机关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证明宁志和尿液经现场检验,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阴性结果。7、书证,(1)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宁志和银行卡于2014年10月24日被转入人民币800元。(2)公安机关制作的手机通话截图,证明宁志和于2014年10月27日、28日与“家人”、“吧台陈主管”、“云南兄弟”有过多次通话。(3)云南省通用机打发票联(客运专用)车票,证明宁志和于2014年10月24日乘坐汽车从昆明至南伞。(4)登机牌,证明宁志和于2014年10月28日乘坐JD5138航班从云南丽江至武汉。(5)预收款收据,证明宁志和于2014年10月28日16时38分入住莫泰-武汉汉口火车站花桥店8912房间。8、被告人宁志和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用手机加了一个名叫“深圳兼职群”的聊天群。20日左右,我收到一条招工信息,待遇万元以上,我打电话过去以后,对方要求和我见面。后来我们在深圳吉祥地铁站旁边的二手交易市场见面。对方是位40多岁的男子,他问我知不知道是做什么事情,我说:“应该是做违法的事情。”他说:“是的。”他说就是用保护膜包的东西,然后吞到肚子里,到时候拉出来就可以了,还要往屁股塞,事成之后我就可以赚到15000元。他让我考虑好了就给他打电话。过了二天,我主动给他打电话,他叫我和另外一个电话联系。12月22日19时许,我与手机号136********的人联系后,在深圳维也纳酒店旁见面,他安排我去云南。23日,我按照他的安排坐汽车到昆明,接着坐车到南伞,再坐摩的到缅甸老街团商宾馆。10月27日凌晨二三点钟,有二个男性到我房间,然后我当着他们的面吞下了100个中指一般粗的东西,最后三个大的是我到厕所自己塞的。吞的时候,他们还拍下我吞东西的视频和我的身份证。当天6时许,我按照他们指定的线路,从老街到南伞、大理、丽江,在丽江住了一晚。28日,我从丽江乘坐1点30分的飞机到武汉。到天河机场后,我跟150********的人联系,按照他们说的地方在竹叶山莫泰酒店8912房住下,在房间里我排出3粒大的和50粒小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我不吸毒。我到武汉后才知道吞的是“麻果”,刚开始我认为是违禁品,如果当时我知道是“麻果”,我也会吞的。我共吞下了5000颗,当时对方告诉我,当我面数的共103包,大包每包500颗,有3包;小包每包35颗,一共100包,在派出所清点也是103包。对方的人说我到武汉后,会有人接手,接手的人会给我25000元,一颗5元。在这之前我在深圳赌博输了,身上没有钱用,我就想赚这个钱。对方还给了我二张手机卡,号码是157********、157********。我从深圳到缅甸的过程中使用我自己的183********的号码和对方联系,从缅甸到武汉是用157********和对方联系,到酒店后用157********和对方联系。从丽江到武汉的飞机票和从昆明到南伞的汽车票我留着了,其他的票据我都扔了。我把150********设置为“家人”、157***8308设置为“吧台陈主管”、188********设置为“云南兄弟”,目的是为了隐藏身份,怕沿路有警察问我,我答不上来。188********设置为“平湖广场”,是他把我送到从深圳到昆明的大巴上。上述供述,有公安机关的审讯视频在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宁志和的辩护人提出“其受他人高薪利诱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志和在毒品犯罪中主动联系毒品所有人,并亲自将毒品从云南丽江运至武汉,其行为不属从属、辅助地位,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志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并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志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志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鲜莉审 判 员 胡祥新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