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恒波、马恒伟与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波,马恒伟,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马恒波,男,汉族。原告:马恒伟,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利,总经理。被告: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利,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继升,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马恒波、马恒伟与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伟、马恒波与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尹继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恒波、马恒伟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多次向二原告母亲柳明菊借款。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共计20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全利因涉嫌偷税被捕,多家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了被告并查封了被告的全部资产,现被告连每月利息都不能支付,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5万元及利息,被告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是事实,但因法定代表人被捕,有关���务凭证、账册、单据、银行卡等会计资料也被青岛海关调取,由于没有上述材料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现在不能提供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约定、偿还情况的详细答辩和陈述及相关证据;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原告出借的借款利率为4分多,而且存在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临沂信立达纺织有限公司目前正常生产经营不存在无力偿还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形。被告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临沂信立达纺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不能确认担保关系是否发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二原告之母柳明菊(甲方)与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乙方)、李全利(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A、2014B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生产经营向甲方借款205万(编号为2014A的借款���同项下105万、编号为2014B的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收到甲方借出款项时,向甲方出具借条;乙方必须在还款日将借款全额归还甲方并付清借款利息,甲方收讫后,将乙方出具的借条退还乙方;乙方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向甲方结算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6%,乙方如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二原告之母柳明菊出具了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借条两份,借款总金额205万元。被告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我公司自愿对债务人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所借柳明菊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零五万元,小写:¥20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的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加盖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全利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8日,李全利被执行逮捕。李全利被捕后,多位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全利,要求被告偿付债务,并申请法院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二原告之母柳明菊也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柳明菊于2014年12月6日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柳明菊的仅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一、柳明菊与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就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等协商一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双方间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全利被捕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借柳明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了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书加盖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且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全利,可以推定担保关系确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合同已对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关于因法定代表人被捕而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同时约定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将借款归还后,原告方将借条退还,现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借条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柳明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四、被告辩称借款利率为4分多,而且存在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恒波、马恒伟借款20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00元,由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菏泽奇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祥审 判 员 刘兆义人民陪审员 姚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