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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明雄,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赖某某到被告人罗某甲的房屋地基内,因劳动经济纠纷与罗某甲发生争执、抓扯,后双方被旁人劝离。1小时后,赖某某再次回到罗某甲地基内,与罗某甲互相理论、抓扯。期间,罗某甲用拳头击打赖某某的脸部,致其右眼受伤。经鉴定,赖某某的右眼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4日,罗某甲到古蔺县公安局金星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得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9000余元,并预付其后续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和赖某某发生冲突后,经金星乡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赖某某各种费用(含医疗费、续医费、车旅费等)2000元,并已当场支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金星乡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赖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性质转换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讯证,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汪乙、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郭某某、陈某丙、钱某某、李某乙、邓某甲、罗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罗某丙、闫某某的证言,古蔺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古蔺县金星乡皇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古蔺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提出的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000余元及预付后续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扣除2014年9月14日至9月27日被羁押的14天>至2015年9月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 方审 判 员  肖祖碧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