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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大象,无业。2012年4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2月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李某乙、谢某、王润芝、盛卫栋、徐革平等人,在本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二村2幢丁单元201室以“梭哈”形式多次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抽头渔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李某乙、谢某、王润芝、盛卫栋、徐革平等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形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元。2、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李某乙、谢某、王润芝、盛卫栋、徐革平等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形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元。3、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李某乙、谢某、王润芝、盛卫栋、徐革平等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形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元。4、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李某乙、谢某、王润芝、盛卫栋、徐革平等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形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元。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将参赌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707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通话记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多次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