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1月出生,回族。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春艳、代理检察员张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B486**号中型自卸车,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532公里加955米处,因被告人马某某违反规定超车,与迎面超速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新BB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K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抢救被害人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车辆挂靠单位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损失19.6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 革 平代理审判员 阿里木江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晓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