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执行。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以患有严重疾病拒绝收押。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延波、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郑XX酒后驾驶灰色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照为黑ESQ2**)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义耕小区出发,行驶至经三街唐宁交通信号灯岗处,将正等红灯的李XX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车牌照为黑ETC9**)追尾,尔后又与生XX驾驶的马自达轿车(车牌照为黑EFS7**)相撞,李XX拨打110报警,郑XX在事故现场被出警的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2.60mg/100ml,随后郑XX被带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郑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3.21mg/100ml。郑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生XX无责任。案发后,郑XX与李XX、生XX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采集工作记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郑XX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生XX的证言;协议书、看守所拒收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所驾驶车辆与三车相撞并在事故中负全责,但被告人郑XX与事故相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XX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