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玉珍与赵玉国、泰安市天光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珍,赵玉国,泰安市天光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韩涛,宋锐,张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黄玉珍。委托代理人贾新元,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凯,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国。被告泰安市天光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国,任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宪昌,泰安市天光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涛,。委托代理人孙崇合,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锐。被告张守国。原告黄玉珍诉被告赵玉国、泰安市天光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管有限公司)、韩涛、宋锐、张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元、邵凯,被告赵玉国、真空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宪昌,被告韩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崇合、被告张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珍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担保人及其他相关事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玉国、真空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玉国辩称,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是有以前债务延续而来,没有任何依据,此前如有债务,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即使泰安市天光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但这也不是赵玉国的个人行为,因赵玉国是公司法人,是公司行为。因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真空管有限公司辩称,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是有以前债务延续而来,没有任何依据,此前如有债务,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因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涛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该合同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没有成立的合同。原告欺骗被告签字,却不支付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属严重违约,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中,原告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不成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涛的诉讼请求。被告宋锐未答辩,亦未到庭。被告张守国辩称,当时赵玉国找到我办公室,当时和我说是贷款20万,我签了两份空白合同,赵玉国说合同是一式两份,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玉国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被告赵玉国和被告真空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10天,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止,还款方式现金支付,担保方(韩涛、宋锐、张守国)向出借方(原告)保证借款方履行债务,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方本息付清日止,借款方、担保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每万元每天100元。同日,被告赵玉国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我今借黄玉珍,现金捌拾万元整��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11月6日,被告赵玉国为原告黄玉珍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所借黄玉珍现金260万元保证还款,按计划还清,如还不上,范镇太阳能公司由黄玉珍全权处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如不按时还款任由黄玉珍采取措施。2012年11月1日,原告黄玉珍作为出借方与被告赵玉国(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其中本案80万元、2014岱民初字第2004号一案100万元、2014岱民初字第2005号一案80万元)。以上三份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黄玉珍未支付被告赵玉国和被告真空管有限公司现金。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另原、被告及张继国(张继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签名的利息计算及还款计划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案经审理,原告���持其诉请,被告赵玉国、真空管有限公司、韩涛、张守国坚持答辩意见,被告宋锐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虽然订立合同后,原告未支付被告现金,但因在此之前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在被告未归还原借款的情况下,对借款的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赵玉国、真空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以上债务的履行负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国、真空管有限公司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宜,被告韩涛、宋锐、张守国对以上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涛、宋锐、张守国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赵玉国、真空管有限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玉国、泰安市天光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玉珍借款本金800000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涛、宋锐、张守国对以上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涛、宋锐、张守国承担连���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国、泰安市天光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赵玉国、泰安市天光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赵维海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