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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衡水经济开发区通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经济开发区通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素相,杨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林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汪仕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超,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昂,公司员工。被告:王素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博,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乾公司)诉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王素相、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汪仕文,被告海江公司、海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相、杨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素相向原告借款18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将18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王素相名下,同日,被告杨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将款汇入被告王素相名下。被告王素相、杨博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海江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素相、杨博对各自名下的借款本息承担付款义务,海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5年2月5日,通乾公司、海江公司、海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海景公司作为海江公司的关联单位,承诺在海景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具备按揭贷款条件后,用按揭贷款偿还海江公司欠通乾公司的款项。故海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乾公司和王素相、杨博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海江公司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海江公司为王素相、杨博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银行打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王素相银行卡帐户打入款项共计2000万元;四、王素相、杨博、海江公司、通乾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七份,证明被告王素相、杨博收到借款共计2000万元;五、2015年2月5日,通乾公司、海江公司、海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海景公司作为海江公司的关联单位,自愿以海景公司开发的“海东胜景”房地产项目的按揭贷款优先用于偿还海江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素相、杨博系海江公司员工,他们的行为是代表海江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需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予以答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借款合同中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系原被告之间多次倒贷形成的。海景公司的承诺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海江公司已经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国峰、李兰喜、赵林行等人支付了64645110.5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向法院提交了付款64645110.5元的银行转帐凭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素相、杨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乾公司和王素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利息为月千分之三十六,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海江公司为王素相向通乾公司借款1700万元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王素相的借款1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王素相帐户打款1700万元,海江公司、王素相向原告通乾公司出具了借款1700万元的借据。同日,原告和王素相签订了第28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六,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海江公司为王素相向通乾公司借款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王素相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王素相帐户打款150万元,王素相、海江公司向原告通乾公司出具了三份借款50万元的借据。同日,原告和杨博签订了第28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六,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海江公司为杨博向通乾公司借款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杨博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王素相帐户打款150万元,杨博、海江公司向原告通乾公司出具了三份借款50万元的借据。2015年2月5日,通乾公司、海江公司、海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证明海景公司作为海江公司的关联单位,自愿以海景公司开发的“海东胜景”房地产项目的按揭贷款优先用于偿还海江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通乾公司和王素相、杨博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中,除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乾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素相、杨博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理应承担借款到期后的还款义务,二人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通乾公司和王素相签订的第284号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额为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借款150万元,王素相也向原告通乾公司出具了三份各50万元的借款借据,应当认定通乾公司依据第284号合同向王素相出借款项150万元。同理,被告杨博依据第286号合同向通乾公司实际借款150万元。故王素相共向原告借款1850万元,杨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乾公司诉请王素相偿还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请杨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江公司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王素相、杨博向通乾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江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通乾公司要求海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5日,海景公司作为海江公司的关联单位,同意以“海东胜景”的按揭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样具有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出借人通乾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通乾公司要求海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指定的相关人员支付64645110.5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4645110.5元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通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0496元由被告王素相、杨博、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按不提起上诉处理。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李成立审判员  马友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怡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