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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进。被告邓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属双方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于1997年举行婚礼后同居,1999年9月12日生育长子邓某甲,2002年5月3日生育女儿邓某乙,2002年5月17日才到洞波乡民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证号为(2002)洞结号170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因父母包办,婚后双方之间的性格和不来,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自2010年农历1月5日分居至今已五年多。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经开庭,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之后双方仍然不来往。原告与被告实际已分居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在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邓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儿子邓某甲归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7日在洞波乡民政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的“邓某丙”与户口证明的邓某某属同一个人。3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号-3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1997年11月按农村习举行婚礼同居。1999年9月12日生育长子邓某甲,2002年5月3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女儿邓某乙现在洞波那哈完小四年级读书。2002年5月17日,原、被告到富宁县洞波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农历正月初5日,原告外出广东打工,之后经常不与被告联系,也未回被告家。现子女邓某甲、邓某乙同被告居住生活。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双方仍然不来往,也无联系。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洞波乡那哈村民委周六弯小组的一间木瓦结构房屋。原、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以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经本院2014年4月1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女儿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邓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被告邓某某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女儿邓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教育,长子邓某甲由被告邓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加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