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杨某,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抚矿二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魏某,系辽宁抚顺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抚矿老虎台机电厂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杨某乙,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抚矿二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杨某丙,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抚矿老虎台矿退休职工,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姊妹关系,父亲杨某丁、母亲陈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去世。二被继承人于2008年4月16日订立遗嘱,约定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x委x组x街x栋x号(x街x号楼x号),现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一处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一直照顾二被继承人的衣食住行,现被告不配合原告过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判令讼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遗嘱的效力,同意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遗嘱的效力,同意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杨某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姊妹关系,其父亲杨某丁、母亲陈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于2008年4月16日由他人代书并在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两位律师的见证下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杨某丁、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决定,由于小女儿杨某能尽心尽力照顾我们夫妻,并能为我们养老送终,其他三位子女的生活条件不错,均有自己的住房,因此我们夫妻二人将坐落于东洲区x委x组x街x栋x号住房现已动迁房改为45平套间(该房屋扩大面积款10800元由杨某交付),由杨某一人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与分割。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原坐落于东洲区x委x组x街x栋x号,原产权证登记的地址为东洲区x街x号楼x号,建筑面积27平方米。该房已于2008年4月被动迁,动迁后被安置于东洲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面积扩大至45.67平方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遗嘱、社区证明、产权调换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杨某丁、陈某某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将其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原告提供的遗嘱由两名证人见证,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杨某丁、陈某某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该遗嘱是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并要求继承讼争房屋一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某丁与陈某某订立的遗嘱有效;二、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45.67平方米,杨某丁名下(与陈某某共有)的私有产权楼房一处由原告杨某一人继承。案件受理费145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董琳琳人民陪审员 孙思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