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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叶英立,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叶丽芬。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英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景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8日大女儿叶某乙出生,今年11岁,现在景宁县民小读四年级。2013年9月22日小女儿(未取名)出生。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一般,从2013年起,因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月初开始分居住,至今已分居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没有和好可能。为此,书呈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儿各人抚养一个。被告叶某甲答辩称,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答辩人是经过一年多时间的相互了解,征得双方家人的同意后彼此接纳了对方,并开始同居生活3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后还育有2个女儿,二女儿刚刚十八个月,是两人相互商讨一年多后才怀孕出生。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一般不符事实,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所提的其他请求不做任何答辩。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与情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组,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叶某甲当庭提供证据4组,1、银行存取款凭证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家庭经济来往均由原告支配与管理的事实;2、记账凭证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多家公司兼职做会计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0月31日晚砸坏家里的物品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家经济困难,向吴某乙借钱40000元的事实。上述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组均有异议,其理由为:对证据1、2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组证据所反应出来的经济来往是公司财务的往来,跟原、被告家庭经济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债权人今天也没有出庭证实借款的真实情况。上述原告对证据1、2、4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原告下岗后就居住在被告家里,而且和被告家人生活在一起。后来两人一起去江苏打工,2001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景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18日大女儿出生,取名叶某乙,现在景宁县民族小学就读四年级;2013年9月22日次女出生,至今没有取名字,现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照顾。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经营起这个家,后来,原告到浙江浩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任会计,同时还兼职7个单位的会计,被告在家照顾女儿,家庭经营的井井有条。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存在差异,随着家庭生活琐事的增加双方常有争吵现象,尤其是婚生次女的姓氏跟谁姓存在分歧,又因2013年10月31日晚原、被告双方因观看手机微信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在酒意中砸坏自住屋内的物品若干件后,独自离开被告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没有前去看望过女儿、也没有支付过生活费。被告为了挽回夫妻感情,曾到原告处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最终因双方没有消除隔阂,被告回到自己家。之后,双方没有联系沟通,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处于实际分居状态,因此,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儿各人抚养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经过多年的感情培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差异,遇事缺乏沟通商量。尤其是婚生次女的姓氏跟谁姓存在分歧,又因2013年10月31日晚原告砸坏自住屋中的物品,所以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夫妻矛盾也日益放大。今后,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完整、发展着想,夫妻间遇事多加强沟通,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应静思策划如何把家庭经营好,相互改正自身的缺点。原、被告完全能够和好,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本案在调解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理应让原、被告有充分自行和好的机会。纵观全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正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