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毛金群与王兴良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毛某某,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刘跃华,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下半年登记结婚,1998年8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沉迷赌博,整日游手好闲,情绪暴躁,有时更是对原告拳脚相向,对家庭不负责。2004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由于被告声称会改过自新,同时也考虑到儿子还小,便打消了离婚的念头。如今被告仍旧不知悔改,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毛某某为此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认识的时间是1995年农历7月21日,1996年农历9月初四结婚,原告所说生育孩子的时间是正确的,其他说法不正确。被告对原告很好,钱都是交给原告在管理,双方的关系一直较好。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对家庭也是负了责任的,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共同债务欠王菊芳5000元,用于买电瓶车和到浙江去找原告的开支。经审理查明:毛某某与王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6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4年国庆节后因家庭纠纷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身份证、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认识恋爱、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但只要双方能主动改正各自缺点错误,互相谅解,是完全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