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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杨劳敏、席改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杨劳敏,席改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寿,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段京丽,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劳敏,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席改巧,女,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劳敏、席改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劳敏、席改巧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劳敏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被告杨劳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汽车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席改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杨劳敏将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劳敏却严重拖欠还款,被告席改巧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汽车贷款合同;被告杨劳敏偿还借款本金46664元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贷款还完为止),被告席改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劳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豫MG08**号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对处置该车辆所得款项在被告应付款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劳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机动车抵押合同》一份;4、三门峡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账户明细一份;5、被告向原告还款明细一份,被告杨劳敏还款的开户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杨劳敏、席改巧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劳敏向原告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汽车,年利率6.93%,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1667元,利息提前收取,如未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不少于6000元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杨劳敏将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进行了抵押担保。汽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劳敏偿还贷款至2013年10月15日,共偿还13336元,剩余贷款未再偿还,被告席改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汽车贷款合同;被告杨劳敏偿还借款本金46664元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贷款还完为止),被告席改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劳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豫MG08**号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对处置该车辆所得款项在被告应付款责任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劳敏、席改巧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46664元及罚息、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席改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豫MG08**号车辆行使抵押权,理由正当,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时对该车辆处置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杨劳敏、席改巧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劳敏、席改巧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被告杨劳敏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4666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395%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席改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劳敏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杨劳敏、席改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小伟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