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安平与严家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平,严家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李安平,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严家明,曾用名严小生,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安平与被告严家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平诉称,2014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正坐在摩托车上和邻居聊天,被告从家里出来从原告身边走过,站在原告旁边的水泥马路上,原告回头跟被告说:“严小生,我老婆好不容易找了回来,你以后不要逗她,她脑子有问题,你知道的”。被告讲:“你自己婆娘管不到,还怪别个”,还讲了许多骂原告的话,边讲边用手指着原告的脸。原告怕被告打,便想从车上下来,这时,被告上前用左手抓着原告的衣领,右手对原告的左眼打了一拳,原告还了被告一拳,随后,就被被告打晕了。之后原告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治伤。因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工资、生活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74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家明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为阻止原告打人,被告抱着原告的脚,原告没站稳,所以才摔倒在地上受伤的。原告比被告年纪轻,个子也高大些,被告是残疾人,又身患疾病,没有赔偿能力。经审查查明,原告李安平与被告严家明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二人曾因原告家的羊吃了被告家地里的菜而发生过争吵。2014年5月18日早上,原告将摩托车停在村口的卫生室门口,准备骑摩托车载老婆出门。就在原告坐在摩托车上等待时,被告从家中出来,经过原告身边,并站在旁边的水泥马路上。原告对被告说:“严小生(被告曾用名),我老婆好不容易找回来了,以后你不要去逗她。”被告回道:“你婆娘偷人,关我什么事。”两人随即发生争执。原告从摩托车上下来,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一把抱住原告的脚,将其摔倒在地,原告倒地后昏迷了约十来分钟,苏醒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原告受伤当天到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和轻度脑震荡,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4740元。2014年5月28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76号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平安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在新邵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邵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276号临床司法鉴定书;新田铺镇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新田铺镇派出所对证人谭中玉、韩四香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确定,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739.9元;2、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771元(23441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去医院治疗,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发生费用,确定为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571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没有相关医嘱需要专人护理和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冲突中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李安平与被告严家明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未能保持理性克制,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矛盾升级,引发肢体冲突。结合庭审调查,证人韩四香证实,被告是从身后抱住原告导致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并导致昏迷,被告辩称是因为在阻止过程中导致被告摔倒在地,同时被告也在此次冲突受伤,故对双方发生冲突及在冲突中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言语互相使用侮辱性词语,均存在挑衅和激化矛盾的过错,双方对打架起因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谁先动手的直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系视力三级残疾,身患多种疾病,综合原、被告的年纪、身体状况以及力量对比进行分析根据公平原则,推定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安平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人身损失6571元,应按照原、被告各自50%责任比例,由被告严家明赔偿3285.5元(6571元×50%),其余损失3285.5元(6571元×50%)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家明赔偿原告李安平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285.5元元;二、驳回原告李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安平负担25元,被告严家明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