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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证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证字第00208号请求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1号。代表人:康敏,经理。被请求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大港兴港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请求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因与被请求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且存放于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的00755111至00755119号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资料与涉案事实相关,为防止日后难以取得,请求人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海事证据保全,要求调取或复制存放于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的00755111至00755119号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调取或复制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的00755111至00755119号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资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5年5月26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伊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