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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友红与被告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刘友红,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李基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宁、林琳(实习),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友红与被告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红、被告新技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志宁、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红诉称,2011年6月28日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同事王民强故意殴打受伤造成七级伤残,被告没有送原告去医院,且不借钱给原告治伤,也未来医院照看原告,是原告妻子从四川赶来照看原告。原告没钱只好没做检查就提前申请出院。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241.3元/月,被告本应以2241.3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保,但被告却以1822.8元的缴费工资为原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费用,导致原告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了1万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三项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1万元。被告新技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属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的工伤是发生在2011年6月28日,工伤认定是在2013年4月7日,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2013年7月17日已经就工伤赔偿提起劳动仲裁且已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现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诉原则,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7000元用于治疗其伤情,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生效判决书亦确认了如上事实,原告所称被告未借款给原告看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以其个人的工资水平确定被告应缴纳的职工工资总额的水平,缺乏法律根据,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友红原系新技术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28日,新技术公司工人王民强因琐事与刘友红发生纠纷,继而互殴,造成刘友红受伤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刘友红的月平均工资为2241.3元,新技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月工资1822.80元为缴费基数为刘友红缴交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2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同刑初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民强支付刘友红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206971.05元。2012年2月29日,刘友红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过行政复议及一、二审行政诉讼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编号为2012030200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确认刘友红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13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2041010的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刘友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3年7月17日,刘友红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新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新技术公司支付其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经济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该案经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委裁决后,刘友红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友红与新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二、新技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友红停工留薪期工资94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4.8元;三、刘友红与新技术公司相互配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持相关资料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手续,刘友红应享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四、驳回刘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友红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815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新技术公司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19日,刘友红从厦门市湖里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合计47807.64元。2015年4月20日,刘友红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新技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差额5450.9元、医疗费3550元、误工费1000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同劳仲委(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友红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2014)厦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中,新技术公司已经为刘友红办理并缴交了社会保险,刘友红亦于2014年11月19日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刘友红现起诉要求新技术公司支付未足额缴交社保费用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系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友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