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某甲、黄某甲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黄某甲,方某乙,曾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外号主仔),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翀。被告人方某乙,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艺勇。被告人曾某,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甲、方某乙、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献琛、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朝晖、被告人方某乙及其辩护人黄赞枝、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2日间,被告人方某甲向方某丙等人(另案处理)收购病死猪,在龙海市其家中将病死猪进行屠宰、分割,再由其子即被告人方某乙驾驶闽E/×××××号面包车将屠宰、分割好的病死猪肉运至龙海市出卖给被告人黄某甲用于加工五香条。后被告人黄某甲将五香条售往漳州、厦门、泉州等地供人食用,销售金额101955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明知其夫即被告人黄某甲利用病死猪肉加工五香条,仍积极参与加工制作五香条和现场管理。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方某甲在其家中屠宰、分割病死猪时,被龙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漳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扣押的猪肉含有猪瘟病原和猪圆环病毒病病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扣押的猪肉等物证;书证;证人方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某、黄某乙、林某、单某、刘某、黄某丙、黄某丁达、黄某戊、缪某、简某、江某、陈某丁、唐某、黄某己、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甲、方某乙、曾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方某乙、曾某是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方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本案的发生是由于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方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方某乙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只是在店里帮忙拿些包装盒,没有进行现场管理及参与加工制作五香条。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曾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曾某有80多岁的母亲要照顾,还有一个身患哮喘及肺源性心脏病的儿子和一个7、8岁的儿子要照顾。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2日间,被告人方某甲向他人收购病死猪,在龙海市其家中将病死猪进行屠宰、分割,再由其子即被告人方某乙驾驶闽E/×××××号面包车将屠宰、分割好的病死猪肉运至龙海市出卖给被告人黄某甲用于加工“五香条”(注:食品,以下相同)。后被告人黄某甲将“五香条”售往漳州、厦门等地供人食用,销售金额101955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明知其丈夫即被告人黄某甲利用病死猪肉加工“五香条”,仍在现场提供帮助。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方某甲在其家中屠宰、分割病死猪时,被龙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查获。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人方某乙扣押排骨300斤、大油142斤、猪蹄30斤、瘦肉160斤、冰柜3台、刀2把、电子称1台。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人黄某甲扣押猪肉四包、碎肉二包、五香6盒、监控主机1台、猪肉50公斤、碎肉50公斤、五香386件。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将扣押的成品五香、猪肉销毁。经漳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向被告人方某乙扣押的猪肉含有猪瘟病原和猪圆环病毒病病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曾某于2014年6月13日被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曾某身份的基本信息。(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综合查询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的销毁物品记录,证实2014年6月12日向方某乙扣押排骨300斤、大油142斤、猪蹄30斤、瘦肉160斤、冰柜3台、刀2把、电子称1台。2014年6月14日向黄某甲扣押猪肉四包、碎肉二包、五香6盒、监控主机1台、猪肉50公斤、碎肉50公斤、五香386件。2014年11月14日向郑晓平扣押闽E×××××号五菱面包车一辆,所有人系被告人方某乙。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成品五香、猪肉销毁。(4)龙海市农业局关于使用病死猪肉加工生产五香案件情况说明,证实龙海市农业局经派员到现场,与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办案,经现场检查,鲜瘦肉50公斤左右,已加工生产五香馅料50公斤左右、五香成品300多件等,无法找到病变内脏和淋巴结,不能达到采样送检要求,现场无法采样。(5)龙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6月13日查封黄某甲位于龙海市冻库二个。(6)龙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抽样取证凭证,证实2014年6月12日到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庵后自然村对方某甲屠宰、经营病死猪抽样猪淋巴结三份,样品规格50克/包。(7)正新轮胎厂食堂单某提供的向恒益冻库林某采购石码黄氏五香的进货单据19张,时间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至2014年6月6日共向林某购买石码黄氏五香129件,每件245元,每件30盒,每盒10条。(8)龙海市榜山食品站关于方某甲生猪屠宰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方某甲系榜山镇崇福村屠宰户,多年从事个体生猪屠宰及肉品销售。由于2002年榜山镇崇福屠宰点场所被业主讨回,造成榜山镇崇福村没有定点屠宰场所,该村屠户只能自己在本村选择地点屠宰。因榜山镇没有合格定点屠宰场所,全镇屠工均没有办理屠工证。(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实五香店经营者系黄某甲。(10)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供了龙海市第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欲证实曾某的儿子哮喘及肺源性心脏病。(11)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供了龙海市石码镇解放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实曾某的母亲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由曾某照顾。(12)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福建省漳州市接出生医学记录,欲证实曾某于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2、证人证言:(1)方某丙证实,大概是从2014年年初,其开始载病死猪给方某甲,病死猪都是其从别人的养殖场捡来的。100斤以上的病死猪方某甲才要,每只病死猪他付给我110元至180元不等,平均一个月大概有40头,其和方某甲进行病死猪的买卖大概有三四个月,算下来大约有150头病死猪。其知道方某甲将屠宰后的病死猪肉卖给他人食用,具体卖给谁不知道。其知道还有九湖镇木棉村的“水泉”出售病死猪给方某甲,有一次“水泉”跟着其载病死猪去给方某甲,他们就认识了。2014年6月12日,其有提供两只病死猪给方某甲,那天是委托郑其水帮其去捡那两头死猪,然后载到方某甲家中。其卖给方某甲的病死猪每斤1.2元至1.3元。(2)陈某甲证实,因为方某丙经常到村捡病死猪,其遇到过几次,就问他捡这些死猪要干嘛,方某丙说是要用病死猪养鱼,当时其也想承包鱼塘养鱼,所以就和他认识了。有一次在村里遇到方某丙又在捡死猪,就提出想和他一起到鱼塘看看,结果他就带其到方某甲家中,同时他还载了两只很小的死猪要去给方某甲,结果方某甲嫌那两只死猪太小没向方某丙收购,但是方某丙从方某甲家中载了桶猪内脏回来,后来其就回家了。方某丙主要是到养猪场的化尸池捡,还有就是别人仍在溪里的死猪。其没有提供病死猪给方某甲。(3)陈某乙于2014年6月13日证实,从2014年2月开始,其在黄某甲经营的“五香条”加工场做工,具体是把运送来的猪肉用切肉机切块后,用老板给的调料粉搅拌加上洋葱拌匀后装桶,后用输送机运到楼上让工人包“五香条”。“五香条”加工场是黄某甲和他的妻子曾某、儿子在经营。黄某甲和他妻子曾某每天就是到该加工场内经营管理,对运送来的猪肉过磅记单,监督在场的工人做工,机械或者水电有问题时黄某甲会自己修;曾某监督其切肉拌调料,调料粉就是曾某包装好拿给其去拌肉的,包装“五香条”在楼上,他们夫妻基本上每天都在场内监工;黄某甲的儿子小辉用面包车把包装好的成箱“五香条”运送到厦门给客户,一开始是黄某甲和小辉把包好的“五香条”运去厦门,后来就小辉一个人运去厦门给客户。加工场的猪肉是别人用车运来的,刚去上班时,每天8点多就有个很胖的50岁左右的男子用摩托车运来,一次一、二百斤猪肉,载过一段时间后,这个很胖的50岁左右的男子就跟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一起用一辆面包车一次载五六百斤的猪肉过来了,后每天都是这个20多岁的年轻人用那辆面包车一次载五、六百斤猪肉过来,载来后黄某甲或者曾某就会过磅记单,那个很胖的50左右的男子差不多十天左右会来跟黄某甲或曾某结算一次。经辨认,确认照片中2号(即被告人方某甲)就是运猪肉来的50岁左右男子。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方某乙)就运送猪肉的20多岁的男子。(4)陈某丙于2015年1月14日证实,大概在2014年春节过后开始,其在“黄氏五香店”打工,主要负责将搅拌后的原料用豆皮包成“五香”。老板是黄某甲,黄某甲的妻子曾某在店里帮忙煮饭和打扫卫生,不清楚曾某是否参与用病死猪肉制作五香。黄某甲的儿子黄登辉听说身体不好,没见过他来店里,其在店里的时候从没看到过他驾车运送“五香”,小儿子还很小,只有在周末的时候才偶尔见到一两次。不知道黄某甲利用病死猪肉制作五香,因为其的工作地点是在楼上,不知道楼下配料的情况,黄某甲也没告诉过其。工资是黄某甲在结算。(5)连某于2015年1月14日证实,大概是在2014年4月开始,其在“黄氏五香店”打工,没有每天都去,实际上班不到两个月。因为其在店里的时间不长,所以不清楚曾某负责什么,只知道她有时候会做做饭,带带孩子,不清楚曾某是否参与用病死猪肉制作五香。黄某甲的儿子黄登辉听说身体不好,偶尔在店里见到他,但是并没有见他做什么,其在店里的时候从没看到过他驾车运送“五香”,小儿子还很小,只有在周末的时候才偶尔见到一两次。不知道黄某甲利用病死猪肉制作五香,因为其工作地点是在楼上,不知道楼下配料的情况,黄某甲也没告诉过其。工资都是黄某甲在结算。(6)黄某乙于2015年1月14日证实,大概是在2013年年底开始,其在“黄氏五香店”打工,主要负责剥洋葱和破碎洋葱,只在上午工作。曾某在店里做做饭,带带孩子,不清楚曾某是否参与用病死猪肉制作五香。黄某甲的儿子黄登辉身体不好,很少见他到店里,是否有参与生产销售不知道,其在店里的时候从没看到过他驾车运送“五香”。不知道黄某甲利用病死猪肉制作五香,其只是打工的,没问那么多。工资都是黄某甲在结算。(7)林某于2014年6月19日证实,黄某甲大概是在临近春节时候第一次卖给其五香。最后一次向黄某甲购买五香是2014年端午节左右。是正新轮胎厂食堂承包者叫其采购的,每次都是其打电话向黄某甲订购五香,黄某甲把五香送到中银开发区给其,其当面用现金和他结算。一共向黄某甲购买以约八十箱,每次购买的数量都是正新轮胎食堂承包者指定的。每箱是240元,每箱30盒,每盒10条,算下来每条是0.8元。外包装是纸皮箱,里面是白色的快餐盒,上面贴有“黄氏五香”及厂家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标签。正新轮胎厂购买的五香是用来加工熟后供工厂内的工人食用。店内卖的五香都是从海澄好口福食品厂生产的胜福五香,卖给正新轮胎厂食堂的五香是黄氏五香店生产的,这是客户指定的牌子。好口福生产的胜福五香分为A、B二级,A级每条给1.17元;B级每条0.95元。黄氏五香价格比普通的五香价格相差较多,其问过黄某甲,他说他所用的肉都是比较便宜的槽口肉,就是猪脖子部分的肉,而他工厂后面正好有个屠宰场,所以有大量的槽口肉,因此比别人便宜。临近2014春节时,其曾经去他店里看过,当时他老婆也在店里,确实看到他生产的原料是槽口肉,肉质较差比较红,而且他的店后面也有一个屠宰场,所以其接受他的解释。不清楚黄氏五香店老板从事死猪肉生产五香卖给他人食用。(8)单某于2014年7月1日证实,正新轮胎厂食堂由其姐单晶承包。平时都是其在管理。主要由其在采购。食堂采购的五香是石码黄氏五香,其是2013年4月才到正新轮胎厂食堂负责食材采购工作,2013年12月初接手这项工作时食堂已在使用石码黄氏五香了,是向漳州中银开发区农贸恒益冻库购买的,老板叫林某。向林某购买石码黄氏五香每件245元,每条大约8毛多一点。其没有指定要购买石码黄氏五香,其接手时食堂就已在使用了,不认识石码黄氏五香店老板。不知道石码黄氏五香所使用的猪肉是新鲜的生肉还是病死猪肉,林某也没告诉其。单晶她也不知道,平时都是其在处理,她只是定期问一下食堂的运作情况。因为厂里工人觉得这个牌子的五香比较好吃,且比较便宜。员工吃了后没有什么不良反应。(9)刘某于2014年8月26日证实,其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经营一家“新垵伟鸿冷冻食品经营部”,大概是从2014年年初开始,其开始向龙海黄姓男子购买五香,每盒7块8,每盒十条,每箱三十盒。其每个月都要向他买三次,每次十箱,大概向他买了五个月的货,总的有一百五十箱以上。黄姓男子没有告诉其是用什么肉做的,不知道他卖给的五香用的是什么肉,顾客食用后没有出现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卖给其“黄氏五香”的龙海人黄姓老板。(10)黄某丙于2014年8月26日证实,其在厦门市区经营一家漳浦肉丸店,从2014年春节过后,一共购买两到三箱“黄氏五香”,每箱200元,每箱200条五香,该男子没说是用什么肉制成的,顾客食用后没有出现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卖给其“黄氏五香”的男性老板。(11)黄某丁达于2014年8月26日,其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经营一家胜达香卤味店,大概是从2014年春节过后,总的向黄某甲买约六箱五香,每条七毛钱,每箱三百条,每箱210元。一开始其并不知道,后来在网上看新闻才知道黄某甲的五香是用死猪肉做的。客人食用后没有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贩卖“黄氏五香”的男性老板。(12)黄某戊于2014年8月27日证实,其在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经营一家金九福饮食店,从2014年2月开始,一共向黄姓男子购买五箱“黄氏五香”,每条九毛钱,每箱三百条,每箱270元。其不知道“黄氏五香”是用病死猪肉做的。客人食用后没有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卖“黄氏五香”的黄姓老板。(13)缪某于2014年8月27日证实,其在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经营一家山西刀削面馆,大概从2014年2月开始,一共向龙海籍男子买了七箱“黄氏五香”。每箱三百条,每箱255元,算下来每条8毛多。其不知道“黄氏五香”是用病死猪肉做的。客人食用后没有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卖“黄氏五香”的男子。(14)简某于2014年8月27日证实,其在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霞梧133号经营一家“晋江牛肉馆”,大概从2014年二、三月开始,一共向龙海籍男子买了五箱“黄氏五香”。每箱三百条,每箱300元,每条1元。其不知道“黄氏五香”是用病死猪肉做的。客人食用后没有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卖“黄氏五香”的男子。(15)江某于2014年8月27日证实,其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乐安东里90号永得利冷冻食品店,从2014年2月到2014年6月初,一共向龙海籍男子购买五十箱“黄氏五香”。每箱三百条,每箱255元,每条八毛五。其不知道“黄氏五香”是用病死猪肉做的。顾客食用后没有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卖“黄氏五香”的男子。(16)陈某丁于2014年8月27日证实,其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菜市场荣华楼经营一家良兴冷冻食品店,从2014年2月开始,一共向龙海籍男子购买100件“黄氏五香”。每箱三百条,每箱240元,每条八毛。其不知道“黄氏五香”是用死猪肉做的。顾客食用后没有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卖“黄氏五香”的男子。(17)唐某于2014年8月27日证实,其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大路经营一家晋江牛肉馆,从2014年2月开始,一共向龙海籍男子购买五箱“黄氏五香”。每箱三百条,每箱240元,每条八毛。其不知道“黄氏五香”是用死猪肉做的。顾客食用后没有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卖“黄氏五香”的男子。(18)黄某己于2014年8月27日证实,其在厦门市湖里区中埔水果批发市场经营一家沙茶面,从2014年2月开始,一共向黄某甲购买七箱“黄氏五香”。每箱三百条,每箱270元,每条九毛。其不知道“黄氏五香”是用死猪肉做的。顾客食用后没有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卖“黄氏五香”的男子。(19)郑某于2014年8月28日证实,其在厦门市湖里区安兜农贸市场经营一家茹燕冷冻品店,从2014年2月开始,一共向龙海籍黄姓男子购买十箱“黄氏五香”。每箱三百条,每箱240元,每条八毛。其不知道“黄氏五香”是用死猪肉做的。顾客食用后没有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卖“黄氏五香”的黄姓男子。(20)张某于2014年8月28日证实,其晋江市青阳曾井综合市场经营一家振兴冷冻食品,从2014年2月开始,一共向姓黄的龙海籍男子购买四箱“黄氏五香”。每箱三百条,每箱255元,每条八毛五。其不知道“黄氏五香”是用死猪肉做的。顾客食用后没有不良反应。经辨认,确认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卖“黄氏五香”的黄姓龙海男子。(21)方某丁证实,2014年6月中旬,方某甲到其养猪场收购生猪,正好其的养猪场有二头猪病死,就把这二只病死猪送给方某甲,没有向他收钱,当时他向我买了四头生猪,一共六头,其帮他联系一个开三轮车载货的,叫廖某乙,是双弟农场当地人,每次方某甲来到其养猪场买猪都是叫廖某乙送去给方某甲,由方某甲支付运费。方某甲要将病死猪进行屠宰,他曾经提到要将病死猪肉用于制作五香,至于制成五香后他是要自己食用还是出售就不清楚。按规定在养殖过程中出现病死猪是将病死猪投入养猪场内的废尸坑,后加入漂白粉,强碱和消毒水加以处理。(22)廖某乙证实,方某丁在2014年2月和3月各叫其载过一次病死猪给主仔,每次一头,每头重100多斤。2014年6月12日主仔叫其到方某丁的养猪场载过一次病死猪到他家中,那次载了二头,每头重100多斤。之前不知道主仔将屠宰后的病死猪肉出售给谁,在他被抓后才知道他将病死猪肉出售给石码镇一个人用于制作五香并出售供他人食用。3、鉴定意见:漳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ZDY1406011一份,证实猪瘟病原检测,病原核酸为阳性;猪圆环病毒病病原检测,病原核酸为阳性。4、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黄氏五香店”内的监控视频情况。5、被告人供述(1)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已供认,并曾供述,2014年2月份间的一天,其主动找黄某甲商量由其购买病死猪到自家屠宰,然后将分割的病死猪肉以每斤4.2元的价格卖给他,黄某甲想了一下,认为有利润就答应了,当时在场的还有他老婆,起初他老婆有点看法,不太想做,但黄某甲坚决要做,黄某甲的老婆后来也就没有再说什么了。2014年6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其正在一楼院子里杀一头病死猪时,民警来检查,后叫来龙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病死猪肉进行抽样,后将其和儿子一起传唤。从2014年2月份开始收购并杀病死猪的肉,后把死猪肉卖给住在石码成兴酒店旁的黄某甲,做“五香条”出售给市民食用。除了个别日子没送病死猪肉出售给黄某甲做“五香条”外,基本上每日都有送,每次送三百斤左右,每月累计约有9000斤以上,总计约三万六千斤病死猪肉出售给黄某甲。每斤大约是3.8至3.9元之间,所以共约卖给黄某甲136800-140400元之间,市场上正常好的猪肉价格约是十元左右。黄某甲知道其出售给他的猪肉是病死猪肉。其与黄某甲联系好以后,叫儿子方某乙用五菱牌闽E×××××小面包车运送病死猪肉给黄某甲。运到黄某甲家,在其家进行过磅称重,后将当天那些病死猪肉重量报给其,记在账上,后过四五天后,大约送四五次,其再到黄某甲家找黄某甲结病死猪肉的帐。其儿子知道他载去给黄某甲的肉是病死猪肉。平时在家屠宰他有看到,其叫他载去给黄某甲时有告诉过他那是病死猪肉,路上小心点不要被人发现。起初十几天是其载去黄某甲五香店,大多数都是黄某甲接收的,但有两次黄某甲没空,由他老婆接收,钱是其找黄某甲结算。后来其就带儿子方某乙同去一趟,然后就由其儿子方某乙运送。黄某甲的老婆在黄氏五香店里主要是负责管理店里的工人和干一些头尾的杂事。经辨认,确认照片中6号(即被告人曾某)就是“黄氏五香店”老板黄某甲的妻子。(2)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已供认,并曾供述,2014年2月中旬一天,主仔主动找到其说,现在市场上生猪肉价格每斤7.5元生意不好做,其有渠道买到病死猪,加工成猪肉后销售成本低利润高,敢不敢做。其问主仔病死猪加工好的肉每斤要卖多少,他说每斤3.7-3.9元。其算了一下有利润可赚就同意。后来主仔几乎每天早上都叫他儿子用一辆面包车载200-300斤的病死猪肉到其店卖。2014年2月中旬开始总共有多少其没算。每天早上由主仔儿子将200-300斤病死猪肉载到店里,由其过磅称重,后再打电话给主仔报重量,等过几天才结算病死猪肉款。加工好的五香都是生的,如果有人到店买就直接卖给他们,每条0.8元。每天做好的五香先用快餐盒装,每盒十条,后放在泡沬箱里打包装好由其自己开车送到厦门卖给开饮食店的人和泉州那边做冷冻食品的人,还有就是通过客车把货寄到福州的一个客户那里。厦门开饮食店购买后加工成熟食在店里卖给他人食用。具体:厦门市湖里区中埔水果市场边一间卖沙茶面和面线糊的小吃店;还有一个叫阿顺,他没开店,每次其都是把货送到厦门机场旁一个货运站给他,后他直接把货装到他的面包车上;还有泉州晋江一家叫正兴的冻品厂;同安马巷也有一家快餐店向我购买五香;还有一个福州人,也是开快餐店的,都是通过客车把五香寄给他,后他再通过建设银行把钱汇给其,用来收款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户名是其的名字。厦门和泉州客户是其到当地做宣传后主动和其联系的,福州客户不知道。每次都是打电话订货,后其用车把货送到他们指定的地点,一般都是他们的店或厂里,货送到后用现支付货款。除福州那客户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其余客户都用现金。经营的黄氏五香有一部分是用好猪肉做的,但价格比较贵,每条1.3元,用病死猪肉做的五香卖0.8元。为了便于区分,好猪肉做的外包装我用纸箱包装;病死猪肉做的用泡沫箱包装。店里主要由其经营,负责进原料和生产、送货销售和收钱,还有雇请陈某乙负责切肉、切菜和搅料,有时协助包装。每天工资75元。漳州中银开发区有一名男子也曾向其买过五香,名字不知道。经辨认,确认照片中3号(即林某)就是向其购买五香的漳州开发区男子。2014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黄氏五香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的三本记事本中,第一本白色没有封面的“销售单”记载的是其聘请的工人工作工时和制作五香的数量情况,第二本黑色封面的比较小的记事本上记载的是每天购买豆皮的数量和支付的豆皮款;第三本黑色封面的比较大的记事本上记载的是一些客户订货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查封的386件成品五香中,用泡沫包装箱装的“五香”是用病死猪肉制成的,用纸箱包装的五香是由正常猪肉制成的。由病死猪肉制成的五香每条0.8元,由正常猪肉制成的五香有每条1元、也有每条1.1元。其妻子曾某一开始反对其用病死猪肉制作五香的,后来其坚持做,她也就在店里帮忙煮点饭。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对销售的金额没有异议。曾某只是在店里帮忙打扫卫生及带小孩,有时间会帮忙拿些装五香的盒子给工人。其的病死猪肉一开始是方某甲载的,2014年3、4月开始才是方某乙载来。(3)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已供认,并曾供述,其知道父亲方某甲从2014年2月份开始收购并杀病死猪的肉,其父亲有说那是病死猪肉,路上要小心点、仔细点,不要被人发现。后其父亲叫其送病死猪肉给住在石码成兴酒店旁的一个叫水成的客户。其用自己的五菱牌闽E×××××小面包车运送病死猪肉给水成做“五香条”出售给市民食用。每天早上七点半回崇福村家里,其父亲就会与水成联系好,后会帮其装上那些病死猪肉,那些病死猪肉都是用塑料袋装着,每袋约二三十斤,约每次运有三百斤左右,都是自己开车将病死猪肉运到水成家,后在其家进行过磅称重。然后其将当天出售给水成的病死猪肉重量报给其父亲,让他记帐,过一段时间水成再结算病死猪肉的帐。其没有报酬,因为是一家人,父亲叫其去送病死猪肉去出售其就去,但他也会给其钱去加汽油。从2014年2月开始,除个别日子没送病死猪肉出售给黄某甲做“五香条”外,每月累计约有10000斤以上,总计约四万斤病死猪肉出售给水成。水成购买病死猪肉是用来做五香出售给市民食用。因为是病死猪肉,所以每斤大约是3.8至3.9元之间。市场上正常好的猪肉大约是十元左右。病死猪是其父亲从外面收购一些病死猪以及外面人家知道其家在杀病死猪取肉出售,就主动将病死猪运到其家出售,其父就在其家埕内工棚将那些死猪分门别类取肉、骨等,后用塑料袋包装好,暂时存放在其家冰柜,等待出售。其载病死猪肉到黄氏五香店,大多数是黄某甲接收的,有时黄某甲不在或没空的时候就由黄某甲的老婆先接待,然后再打电话叫黄某甲回来。经辨认,确认相片认出9号(即被告人黄某甲)就是水成。庭审中,被告人方某乙供述,其从2014年3月份才开始帮方某甲载病死猪肉去黄某甲家,交接的都是黄某甲,曾某没有与其交接。但其是在2014年4、5月份才知道那些载的是病死猪肉。(4)曾某曾供述,2014年2月中旬一天,主仔主动找黄某甲,对黄某甲说现在市场上生猪肉价格每斤7.5元生意不好做,其有渠道买到病死猪肉,加工成猪肉后销售成本低利润高,你们敢不敢做。黄某甲问主仔病死猪加工好的肉每斤要卖多少钱?他说每斤卖3.7-3.9元。黄某甲算一下觉得有利润可赚就同意。后来主仔几乎每天早上都叫他儿子用一辆面包车载200-300斤的病死猪肉到店卖给黄某甲。由黄某甲过磅称重,后再打电话给主仔报重量,等过几天黄某甲才找主仔结算病死猪款。从2014年2月中旬开始,总共有多少斤其没经手不清楚。黄某甲将病死猪肉做成五香食品,如果有人到他店里来买就直接卖给他们,每条0.8元。每天做好的五香由其先用快餐盒装好,每盒十条,后放在泡沫箱里打包装好由黄某甲开车送到厦门等地给开沙茶面馆的人,他们买去加工成熟食在店里卖给他人食用。有哪些人向黄某甲购买其不清楚。店经营的五香有一部分是用好的生猪肉做成的,但价格比较贵,每条1.3元,用病死猪肉做成五香每条卖0.8元。为了便于区分,好肉做的五香其用纸箱包装,病死猪肉做的五香用泡沬箱做外包装。店里主要由黄某甲负责经营,他负责进原料和生产、载货销售和收钱;其负责五香的制作和包装;店里还雇一员工陈某乙负责切肉、切菜和搅拌调料,有时也协助包装。其没有参与购买病死猪肉也没有参与销售用病死猪肉做的五香。黄氏五香店共有五名工人,分别是水花(住石码镇锦龙小区)、丽珠、燕华、亚叶仔(石码镇内社村人)还有港龙。他们是否知道黄某甲用病死猪肉做的五香要问他们本人才知道。除港龙按工时结算外,另外四名女工都是领计件工资,每制作一条五香工资2、3分,都是由黄某甲与他们结算。黄某甲用病死猪肉制成的五香销往何处不清楚。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是病死猪,仍予以收购屠宰并销售他人用于加工食品;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病死猪肉,仍予以购买并用于加工食品供他人食用;被告人方某乙明知是病死猪肉,仍帮忙运输;被告人曾某明知病死猪肉用于加工食品,仍提供帮助;销售的“五香条”金额101955元。四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乙、曾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当日,向被告人方某乙扣押的猪肉含有猪瘟病原和猪圆环病毒病病原。故对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合评判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甲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各自当事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方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方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方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方某乙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方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闽EFG2**五菱牌小型汽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甲的违法所得。七、禁止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曾聪明审 判 员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鹏书 记 员 李昊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