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大荔县冯村镇。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5)荔检诉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持C4型驾驶证驾驶陕E68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违规载人沿31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庄镇义井村坡道时,因车辆失控侧翻于义井村巷道,致三轮汽车乘坐人2人当场死亡,8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该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持C4型驾驶证驾驶陕E68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违规运载19人,沿31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庄镇义井村坡道时,因车辆失控侧翻于义井村巷道,致三轮汽车乘坐人2人当场死亡,8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和所有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及全部受伤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56分,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一辆三轮车自翻于义井桥头,有人受伤,请出警。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德虎、董明元、王世民、畅自立、于新发、贺自顺、贺百发、李小龙、蒙百选、贺德功等十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新发证言。他乘坐贺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去撵兔,从韦庄返回大荔县冯村的时候,因为三轮车下坡时车辆失控侧翻,导致一人当场死亡,他受伤而住院。2、证人畅自立证言。他乘坐贺某某的三轮车去撵兔,在返回的路上三路车经过义井坡道的时候侧翻,导致他受伤而住院。(三)被告人供述2014年10月13日16时,他驾驶陕E68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拉了19个人和20多条狗,从坞坭撵兔返回贺家洼经过义井坡道的时候因档位挂不上档,车辆空挡滑行造成车辆侧翻,导致2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四)鉴定意见1、死亡鉴定。证明董明元、贺德虎均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现场照片。4、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现场照片。证实陕E687**五征牌三轮汽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技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前部灯具因本次事故损坏,其余灯光信号装备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其技术性能无法检验。3、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4、董元明、贺德虎尸检报告。证实董元明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贺德虎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董元明死亡注销证明。董元明,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612127195410194519。2014年10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311县道义井村路段。以上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法规,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全部受害人主动提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及各种情节,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审 判 员 党树兴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