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韦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治宏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兴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