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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道田与丁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田,丁言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刘道田,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士宏,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言安,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道田与被告丁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言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道田诉称:丁言安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我借款,其借条中写明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71万元给丁言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丁言安偿还我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5325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公告费、代理费)由丁言安承担。丁言安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丁言安与刘道田系同乡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丁言安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刘道田出具借条,欲向刘道田借款10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因未能凑齐全部100万元款项,刘道田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其女儿刘慧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丁言安转账交付了71万元借款。丁言安收到借款后,按照与刘道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至2013年7月15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刘道田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刘道田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刘道田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言安向刘道田出具借条欲向刘道田借款100万元,刘道田实际交付71万元,双方借贷金额应为71万元。借款交付后,丁言安仅按照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刘道田诉请判令丁言安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丁言安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刘道田认可丁言安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并诉请判令丁言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刘道田诉请判令丁言安承担法律服务代理费,因其未与丁言安有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言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道田借款本金7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道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233元,由被告丁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