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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云龙、王海英与李永胜、周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于云龙,李永胜,周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362号原告王海英,住尚志市。原告于云龙,住尚志市。被告李永胜,住尚志市。被告周桂芝,住尚志市。原告王海英、于云龙与被告李永胜、周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于云龙、被告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于云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二被告种地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8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08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合计7.08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永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给被告借款时已经在本金中扣除3个月的利息共1.8万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4.2万元。之后被告按照每个月0.6万元给付了2—3个月的利息,当时约定利息5分,同意按利息2分计算,但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周桂芝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王海英、于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8日借据1份。证明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李永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证人沈某某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二被告经证人沈某某介绍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交付借款时,证人先某某的现金,然后交给二被告。被告李永胜质证称,当时按5分利率扣除利息1.8万元,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是4.2万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海英、于云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胜、周桂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种地,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口头约定利率为2分。二原告给付借款时扣除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利息0.36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0.36万元,2014年7月8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款本金5.64万元及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英、于云龙提供二被告李永胜、周桂芝出具的借据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告李永胜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胜主张其收到的借款金额为4.2万元,利息为5分,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8日共1.8万元,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其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64万元,借款时扣除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利息0.36万元,二被告又给付至2014年7月8日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此笔借款本金为5.64万元,二被告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64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李永胜亦承认借款有利息约定,并同意以2%利率计算利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利息0.6768万元(5.64万元×2分×6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胜、周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英、于云龙借款本金5.64万元;二、被告李永胜、周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英、于云龙借款利息0.6768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嗣后利息以本金5.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海英、于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王海英、于云龙负担190元,被告李永胜、周桂芝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公众号“”